共和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青2521执异12号
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海南州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人与被执行人青海剑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剑、姜启华、**执行案件中,经对被执行人青海剑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青海湖南大街144号电影公司数码影院商住综合楼土地使用权及其负一至十二层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共国用(2012)第284号]拍卖、变卖,最终因无人应买而流拍。经各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同意,决定以物抵债的方式清偿债务,本院遂制定了(2019)青2521执恢13号以物抵债分配方案,并将分配方案送达了各申请执行人。华融致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以物抵债分配方案提出异议,要求撤销本院作出执行分配方案,并中止对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青海湖南大街144号电影公司数码影院商住综合楼土地使用权及其负一至十二层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共国用(2012)第284号]的处置。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融致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青海剑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民事纠纷,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1)青01民初74号判决书,因华融致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现该判决现尚未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90条之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本案被执行人青海剑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企业法人,且本案异议人华融致远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尚未取得执行依据,故异议人华融致远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申请不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融致远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明
审判员马海东
审判员切羊卓玛
法官助理樊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