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宏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华融致远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青海海南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民事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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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青2521执异1号
异议人:华融致远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8号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司培俊,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青海海南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名“海南州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青海湖北大街15号。

法定代表人:李忠华,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北京昕亿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广场路1号2号楼10层11005室。

负责人:郭宝才,该分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海南州电影发行放映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文化街3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生,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四川仟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绵竹经济开发区江苏工业园南通路1号。

法定代表人:赵新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国,该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海南州海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绿洲南路261号。

法定代表人:都志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徐永秀,女,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申请执行人:周海军,男,198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共和县。

申请执行人:方裕炳,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申请执行人:白永奎,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共和县。

申请执行人:应忠胜,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互助县。

申请执行人:王洪福,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互助县。

申请执行人:靳永寿,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互助县。

申请执行人:周东,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共和县。

申请执行人:魏吉英,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共和县。

申请执行人:西宁屹诚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沈家寨五巷172号付1号。

法定代表人:严兆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周标,男,汉族,1988年12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现住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青海湖南大街144号。

申请执行人:姜玉环,女,汉族,1950年7月5日出生,住青海省共和县。

申请执行人:青海宏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生物科技产业园纬二路18号515室。

法定代表人:张国德,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青海剑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南新区南京路副26号22幢422室。

法定代表人:周剑,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海南州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人与被执行人青海剑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剑、姜启华、周标执行一案中,异议人华融致远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致远公司)对本院(2019)青2521执恢13号以物抵债分配方案提出异议,本院以(2021)青2521执异12号执行裁定驳回华融致远公司异议申请,华融致远公司不服本院(2021)青2521执异12号执行裁定,向海南州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海南州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青25执复4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21)青2521执异12号执行裁定,并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海南州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人与被执行人青海剑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剑、姜启华、周标执行案件中,对被执行人青海剑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青海湖南大街144号电影公司数码影院商住综合楼土地使用权及其负一至十二层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共国用(2012)第284号]依法进行了评估、拍卖、变卖,因无人竞拍而流拍,最终执行程序进入以物抵债阶段,以物抵债期间,本院根据各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意见,制作了(2019)青2521执恢13号以物抵债分配方案,并将分配方案送达了各申请执行人,各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均表示认可。期间,华融致远公司对本院作出的以物抵债分配方案提出异议,要求撤销本院作出的以物抵债分配方案,并中止对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青海湖南大街144号电影公司数码影院商住综合楼土地使用权及其负一至十二层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共国用(2012)第284号]的处置。

经审查认为,华融致远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对案涉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青海湖南大街144号土地使用面积为5895.2㎡的土地在共和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华融致远公司对上述土地依法享有抵押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故,华融致远公司在未取得执行依据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对有抵押权的案涉土地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2019)青2521执恢13号以物抵债分配方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杨涛
审判员石青成
审判员央宗吉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朱占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