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青25执复4号
复议人华融致远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不服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2021)青2523执异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共和县人民法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海南州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人与被执行人青海剑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案件中,经对被执行人青海剑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青海湖南大街144号电影公司数码影院商住综合楼土地使用权及其负一至十二层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共国用(2012)第284号]拍卖、变卖,最终因无人应买而流拍。经各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同意,决定以物抵债的方式清偿债务,本院遂制定(作出)(2019)青2521执恢13号以物抵债分配方案,并将分配方案送达了各申请执行人。华融致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以物抵债分配方案提出异议,要求撤销本院作出执行分配方案,并中止对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青海湖南大街144号电影公司数码影院商住综合楼土地使用权及其负一至十二层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共国用(2012)第284号]的处置。
被申请人青海海南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1、被申请人公司在2014年已经做了抵押登记,对华融公司持有土地他项权证的真实性有异议;2、他项权证被申请人公司已经办理了,对华融公司的他项权证真实性持怀疑,故华融公司的执行异议不能够成立。被申请人北京昕亿华消防青海分公司辩称:不认可华融公司的异议申请。被申请人海南州电影发行放映有限公司辩称:2018年已经划分了资产,复议人华融公司申请的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不应该把被申请人环建的资产涉及到里面,不认可华融公司的复议申请。被申请人四川仟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公司不认可华融公司的复议申请。被申请人海南州海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华融公司的复议申请。被申请人***辩称:不认可华融公司的复议申请,被申请人是在项目上干活的,本应该有优先权。被申请人方裕炳、***、应忠胜、***、靳永寿、**、***、***共同辩称:不认可华融公司的复议申请。被申请人姜玉环答辩称:不认可华融公司的复议申请。被申请人青海宏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不认可华融公司的复议申请。被申请人西宁屹诚门窗有限公司未参加听证会,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申请人**未参加听证会,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申请人青海剑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参加听证会,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共和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华融致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青海剑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民事纠纷,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青01民初74号判决书,因华融致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现该判决现尚未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90条之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本案被执行人青海剑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企业法人,且本案异议人华融致远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尚未取得执行依据,故异议人华融致远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申请不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华融致远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议申请人华融致远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享有案涉土地使用权抵押权是否应参与分配,优先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复议人华融致远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享有抵押权,一审法院在审查时未对此作出评价,未予以回应,属漏查,而该漏查对本案全部事实具有基础性作用,从而导致全部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海南州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人与被执行人青海剑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案件中,经对被执行人青海剑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青海湖南大街144号电影公司数码影院商住综合楼土地使用权及其负一至十二层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共国用(2012)第284号]拍卖、变卖,最终因无人应买而流拍。经各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同意,决定以物抵债的方式清偿债务,一审法院作出(2019)青2521执恢13号以物抵债分配方案,并将分配方案送达了各申请执行人。复议人华融致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一审法院作出的以物抵债分配方案提出异议,要求撤销一审院作出执行分配方案,并中止对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青海湖南大街144号电影公司数码影院商住综合楼土地使用权及其负一至十二层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共国用(2012)第284号]的处置。另查明,复议人华融致远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对案涉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青海湖南大街144号土地使用面积为5895.2㎡的土地在共和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
一、撤销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2021)青2521执异12号执行裁定。二、发回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书记员查灵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