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12民初25959号之一
原告:上海正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YUDONGLEI,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山西飞虹微纳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山西省。
法定代表人:米洪龙。
被告:山西飞虹激光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山西省。
法定代表人:史百胜。
被告:山西虹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山西省。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正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飞虹微纳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山西飞虹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山西虹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正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对于被告山西飞虹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山西虹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山西飞虹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山西虹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正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山西飞虹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山西虹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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