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民终5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飞虹微纳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洪洞县甘亭镇燕壁村。
法定代表人:米洪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军,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正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春中路56号106-108室。
法定代表人:YUDONGLEI,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烨,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江梅,女,公司员工。
上诉人山西飞虹微纳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虹微纳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正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25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飞虹微纳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军、正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烨、秦江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虹微纳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正帆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正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飞虹微纳米公司与正帆公司之间不存在欠款事实,正帆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飞虹微纳米公司已付清全部欠款,飞虹微纳米公司与案外人山西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山西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均系独立法人,不存在人员混同。正帆公司称其无法区分相关款项为哪家公司支付是其自身管理问题,其无权要求飞虹微纳米公司再行承担付款责任。
正帆公司辩称,不同意飞虹微纳米公司的上诉主张。飞虹微纳米公司、A公司、B公司在同一日与正帆公司签订付款协议,确认了各自的欠款金额。因三家公司存在人员相同、代付货款等情况,正帆公司难以区分具体付款人,故只能对三家公司全部款项进行总结算。飞虹微纳米公司称已付清欠款,但相关付款凭证不齐全,其提供的收据亦不能证明已经实际付款的事实,故飞虹微纳米公司应当支付欠款。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正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飞虹微纳米公司支付正帆公司货款24.77万元;2.飞虹微纳米公司支付正帆公司以该货款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以正帆公司为乙方,飞虹微纳米公司为甲方签订付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有计945,757.26元未付款项的合同欠款未付乙方……现经友好协商,就未付款项的支付事宜,达成如下付款协议:1、甲方同意按如下进度向乙方支付未付款项:(1)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221,400元;(2)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3)2015年2月28日前支付10万元;(4)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5)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221,000元;(6)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203,357.26元。2、如甲方如期支付前述付款义务的,乙方同意放弃追究甲方之前的违约责任;如甲方逾期支付前述任一期款项的,全部款项自动到期,甲方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日按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另正帆公司与案外人A公司、B公司分别签署付款协议各一份,A公司确认结欠正帆公司款项768,880元,B公司确认结欠正帆公司款项544,000元。
签订协议后,飞虹微纳米公司与案外人公司先后合计支付正帆公司款项2,010,937.26元。
一审法院认为,正帆公司与飞虹微纳米公司、A公司、B公司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且均以付款协议形式明确三家公司分别结欠正帆公司的货款金额,合计为2,258,637.26元。因飞虹微纳米公司与两案外人公司先后总计支付正帆公司2,010,937.26元,且相关支付凭证除部分明确显示系飞虹微纳米公司与A公司支付外,其余部分均难以分辨具体系哪个公司支付。故现正帆公司主张飞虹微纳米公司仅支付正帆公司698,057.26元,尚欠正帆公司24.77万元未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涉案付款协议中对于飞虹微纳米公司未按时付款之计算时间及违约金比例亦有明确约定,故正帆公司要求飞虹微纳米公司支付以24.77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飞虹微纳米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飞虹微纳米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正帆公司货款247,700元;二、飞虹微纳米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正帆公司以247,7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79.01元,财产保全费2,139.34元,合计5,218.35元,由飞虹微纳米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飞虹微纳米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正帆公司2014年12月12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正帆公司收到飞虹微纳米公司货款20万元,旨在证明正帆公司一审提供的号码(后4位)为8127的银行承兑汇票20万元的付款人为飞虹微纳米公司;2、正帆公司2015年2月13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正帆公司收到飞虹微纳米公司货款30万元,旨在证明正帆公司一审提供的号码(后4位)为1006、8230的两张共计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人为飞虹微纳米公司;3、正帆公司2015年4月8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正帆公司收到飞虹微纳米公司货款10万元,旨在证明正帆公司一审提供的号码(后4位)为8705的金额为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中的10万元的付款人为飞虹微纳米公司,另20万元是飞虹微纳米公司代另外两家案外人公司各支付10万元;4、正帆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正帆公司收到飞虹微纳米公司货款10万元,旨在证明正帆公司一审提供的号码(后4位)为2532的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人为飞虹微纳米公司;5、正帆公司2016年9月28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正帆公司收到飞虹微纳米公司货款20,9500元,旨在证明正帆公司一审提供的号码(后4位)为6921的金额为23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中的209,500元的付款人为飞虹微纳米公司,另20,500元是飞虹微纳米公司代A公司支付;6、指令明细信息两份,旨在证明飞虹微纳米公司根据正帆公司指令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2月13日分别向其转账付款20,900元和15,357.26元。飞虹微纳米公司据此认为其已付清与正帆公司之间《付款协议》项下的全部欠款。
正帆公司经质证表示:证据3非原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它证据核对了原件,故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5的日期为正帆公司起诉以后,且金额与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不相符,故对真实性有疑问。对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无法证明是飞虹微纳米公司付款。
本院认证认为,飞虹微纳米公司未对其证据3提供原件,且正帆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飞虹微纳米公司其它证据均提供了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正帆公司对证据5持有异议,但其理由不能成立。收据形成日期与案件涉讼先后对收据内容的真实与否没有影响,且收据记载的收款金额小于银行承兑汇票金额,鉴于正帆公司对该收据上加盖的其公司印章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飞虹微纳米公司举证的除证据3以外的其它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正帆公司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正帆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2月13日、2015年7月16日、2016年9月28日分别向飞虹微纳米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飞虹微纳米公司货款20万元、30万元、10万元、209,500元。2014年12月12日、2015年2月13日,正帆公司向飞虹微纳米公司出具指令明细信息各一份,飞虹微纳米公司根据指令向正帆公司转账付款20,900元、15,357.26元,正帆公司认可已收到相关款项。上述款项合计845,757.26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正帆公司与飞虹微纳米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明确飞虹微纳米公司结欠货款945,757.26元,飞虹微纳米公司二审举证的正帆公司出具的收据,结合正帆公司一审举证的银行承兑汇票,可以证明正帆公司已收到飞虹微纳米公司偿付货款845,757.26元,故飞虹微纳米公司尚欠正帆公司货款10万元。飞虹微纳米公司未按约偿付欠款,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支付欠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正帆公司依照双方协议约定主张的违约金标准及起算日期,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对于正帆公司将飞虹微纳米公司欠、付款项与另两家案外人公司的货款混同结算,并以此计算飞虹微纳米公司欠款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一审认定的飞虹微纳米公司的欠款金额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2595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山西飞虹微纳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上海正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
三、上诉人山西飞虹微纳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上海正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四、驳回被上诉人上海正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79.01元,财产保全费2,139.34元,合计5,218.35元,由上诉人山西飞虹微纳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09.18元,被上诉人上海正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09.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58元,由上诉人山西飞虹微纳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79元,被上诉人上海正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克强
代理审判员 卢 颖
审 判 员 何 玲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勇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