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飞虹微纳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专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1024民初79号原告:山西飞虹微纳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洞县。法定代表人:米洪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辰,男,199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洪洞县,系原告公司法务人员。身份证号:××。被告:深圳市专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刘巨生,总经理。原告山西飞虹微纳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专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飞虹微纳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专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飞虹微纳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429487.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开始,原告与被告多次签订《产品销售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各类规格型号的芯片,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约付款,截止2017年12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9487.89元。被告深圳市专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答辩。原告围绕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产品销售合同》26份,证明原、被告双方长期存在芯片买卖关系;2、原告2017年9月份与2018年1月份至3月份与被告的对账单四份,证明被告确认相应拖欠货款金额;3、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承认欠其货款。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庭庭前询问被告方,被告承认原告起诉状所诉事实,原告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山西飞虹微纳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专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多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不同规格、型号的芯片、方片,付款方式为电汇或开票月结30天。原告山西飞虹微纳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按约向被告深圳市专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交付了芯片,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9487.89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山西飞虹微纳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专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深圳市专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专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飞虹微纳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29487.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5元,由被告深圳市专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青峰人民陪审员刘震人民陪审员徐晓菲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晋茹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