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飞虹微纳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山西飞虹微纳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正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民申2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飞虹微纳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
法定代表人:米洪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正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YUDONGLEI,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辰,上海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西飞虹微纳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正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飞虹公司申请再审称,飞虹公司已付清全部欠款,并提供正帆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作为新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欠款,二审法院判决飞虹公司向正帆公司承担支付系争欠款的责任明显错误。飞虹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正帆公司提交意见称,飞虹公司提供的《企业询证函》不是新证据,且不能证明飞虹公司已支付《付款协议》中全部欠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飞虹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飞虹公司提供的《企业询证函》仅反映2014至2016年期间正帆公司与飞虹公司之间每年往来总计账项,并不能证明飞虹公司已按《付款协议》约定付清全部欠款,飞虹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明其已支付系争欠款的充足证据,飞虹公司主张不应向正帆公司支付系争欠款,本院难以采信。飞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飞虹微纳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琴
审判员***
审判员*华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褚艳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