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中市宏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晋中市宏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榆次区北田镇兴隆庄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702民初5061号

原告晋中市宏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东顺城街6号。

法定代表人曹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绍骞,男,1962年10月26日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榆次区。

委托代理人郭海柱,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次区北田镇兴隆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北田镇兴隆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春柱,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晋中市宏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艺园林”)与被告榆次区北田镇兴隆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隆庄村委会”)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艺园林的委托代理人郭海柱、董绍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隆庄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兴隆庄园林绿化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和绿化;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110万元,其中土建工程58万元,绿化工程52万元;计价方法为土建工程一次性包死,绿化工程执行《山西仿古建筑及园林绿化工程预算定额》(05版);付款方式为绿化工程完工初验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40%,土建工程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款80%,上述两项余款,待养护期满验收合格后10日内一次付清,工程养护期为一年;工期为2009年3月30日至2009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于2009年7月7日签署决算书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238362.30元。但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截止现在,仅支付原告3万元。对被告所欠款项,原告一直不间断进行催要,但被告以种种借口一直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08362.30元,并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从2010年8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的利息526141.0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兴隆庄村委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交2009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兴隆庄园林绿化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和绿化;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110万元,其中土建工程58万元,绿化工程52万元;计价方法为土建工程一次性包死,绿化工程执行《山西仿古建筑及园林绿化工程预算定额》(05版);付款方式为绿化工程完工初验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40%,土建工程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款80%,上述两项余款,待养护期满验收合格后10日内一次付清,工程养护期为一年;工期为2009年3月30日至2009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于2009年7月7日签署决算书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238362.30元。但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截止现在,仅支付原告3万元。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1208362.3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08362.30元,并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从2010年8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的利息526141.09元,因被告拒不到庭,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2009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决算书后,一年养护期于2010年7月底届满,被告应当将工程款全额支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园林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园林绿化工程(决)算书一份,兴隆庄村委会两会会议记录一份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该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被告拒不到庭推定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但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08362.3元,并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0年8月1日起2019年9月30日的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榆次区北田镇兴隆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晋中市宏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08362.3元,并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承担欠付工程价款利息526141.09元(2010年8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11元,减半收取1020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晖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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