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中市宏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晋中市宏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5民初4153号
原告:***,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云峰,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中市宏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东顺城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00112760688C。
法定代表人:曹旭,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忠磊,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晋中市宏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艺园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云峰,被告宏艺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忠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多收取的工程管理费163196.83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被告和定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签订一份《定城道路绿化及生态公园改造合同》,被告将定城道路绿化及生态公园改造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总金额12045411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被告约定由被告从工程款提取2%费用作为工程管费,其余工程款均归原告。2014年1月17日上述工程有安徽恒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作出审核报告,经审核上述工程造价3885569.68元。按照合同价12045411元和原被告约定2%的管理费,被告提取原告管理费240908.22元,依据审核报告工程造价3885569.68元,被告应当提取77711.39元,所以被告多提取163196.83元管理费,原告多次和被告协调,被告至今不愿返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宏艺园林公司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多收取的管理费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晋中市宏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表,证明目的:1.被告基本信息,2.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定城道路绿化及生态公园改造合同,证明目的:1.2012年6月定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将定城道路绿化及生态公园改造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2.工期2010年6月8日至2010年7月23日,3.承包方式包工包料;
证据三、情况说明,证明目的:2020年10月26日张远平出具情况说明证明道路绿化及生态公园改造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原告***;
证据四、道路绿化及生态公园改造工程清场验收报告及完成工程量统计表,证明目的:1.2013年9月23日-24日上述工程完成现场清点验收,2.统计表均由张远平和原告***签字,说明本案实际施工人系原告。
证据五、变更情况说明、定城道路绿化及生态公园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和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果定案表。证明目的:1.定城道路绿化及生态公园改造工程合同价12045411元,经审核核定工程造价3885569.68元。
被告宏艺园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二中的2010年应当为笔误,实际工程时间应当为2012年的6月8日至2012年7月23日。证据三、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原告。证据四、证据五、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宏艺园林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04005账户交易信息查询报表,证明涉案工程款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收取原告10万元,于2013年2月8日收取原告10万元,于2013年10月31日收取原告1万元,共计收取21万元相关挂靠费用;
证据二、2013年10月14日定远县市容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清退的函,证明截止2013年10月14日涉案项目已经进入清退阶段。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原告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向被告缴纳过21万元,同时被告提取的管理费是以本案合同总价12045411元的2%提取,直接从县执法局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的。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案外人定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被告宏艺园林公司签订《定城道路绿化及生态公园改造合同》,约定由案外人将定城道路绿化及生态公园改造工程交由被告宏艺园林公司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及建设地点:1、工程名称:定城道路绿化及生态公园改造工程2、建设地点:定远县定城镇二、工程范围:定城老城区、城东新区和工业园区的28条道路绿化及取样生态公园改造。三、工程总造价:壹仟贰佰零肆万伍仟肆佰壹拾壹元(12045411.00元)各品种苗木的单价及分类报价详见乙方的投标文件(附中标公司商务标)。四、工期:2010年6月8日-2010年7月23日(为笔误,经查明实际施工时间为2012年6月8日-2012年7月23日),共45日历天。五、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养护期壹年。六、付款方式:1、工程完工初验合格后,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为结算审定金额的60%,余款待壹年养护期满成活后一次性付清……十一、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履约保证金为90万元整,……”,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后涉案定城道路绿化及生态公园改造工程由被告宏艺园林公司交由原告***实际施工。2013年9月25日,定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宏艺园林公司共同在《道路绿化及生态公园改造工程清偿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9月23日-24日由定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施工单位进行现场清点验收,并约定工程实际造价以审计决算价为准,原告***同时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2014年1月17日,涉案工程经审计造价为3885569.68元,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在《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果定案表》经办人处签字确认。
另查明,2012年的5月14日原告将900000元招投标费用汇至宏艺园林公司,经宏艺园林公司汇给定远县会计核算中心。招投标手续结束后,定远县招标采购交易中心将889800元返还至被告宏艺园林公司,宏艺园林公司扣除100000元的管理费后将789800元汇给了原告;2013年2月8日,宏艺园林公司在收到1500000元涉案工程款后扣除100000元管理费,将1400000元汇给了原告;2013年10月31日,宏艺园林公司在收到1000000元后扣除10000元管理费,将990000元汇给了原告。2014年1月28日,宏艺园林公司在收到1385569元的工程尾款后将1385569元全额汇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宏艺园林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涉案定城道路绿化及生态公园改造工程由案外人定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发包给被告宏艺园林公司承包施工,后经被告宏艺园林公司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果定案表》中原告***签字的时间为2014年1月14日,故可认定原告于该签字日即已知晓工程的总价款为3885569.68元。2014年1月28日,宏艺园林公司在收到1385569元的工程尾款后将1385569元全额汇给原告,自此宏艺园林公司已按照审计价在扣除21万元后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原告。另外,原告在庭审中关于被告工程款支付金额及被告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亦认可“按审计价3885569.68元,按1205411的2%扣除管理费后其他全部给我了”“在审计结束后打给我的”,故应认定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已知晓自身权利受到损害。根据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管理费按2%提取,被告应当提取77711.39元,所以被告多提取163196.83元管理费应当退还,故原告如认为被告多扣除管理费,则应在此后三年内向被告主张返还多收部分管理费。而对于被告该抗辩,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之情形,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相关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8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家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马达原
书 记 员 季珊珊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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