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21民初769号
原告:**,现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中市宏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晋中市宏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告晋中市宏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040204.5元及自2015年5月26日起的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54850元;2.被告二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晋中市宏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被告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位于清徐县的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园区配套工程及迁建项目园区绿化工程,原告从被告晋中市宏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了该工程。2015年4月份开始,原告带领工人到工程所在地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了全部的工程量,二被告均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015年5月份,被告对原告已完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在验收报表上盖章确认,确认全部的工程量为2110204.5元。之后,二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共计107万元,剩余的1040204.5元尚未支付原告,原告认为二被告应当对所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原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将竣工的工程提交被告验收,被告及监理公司均予以验收确认,但是二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拒不支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晋中市宏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未欠**工程款1040204.5元。2015年,答辩人承包了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新材料园区配套工程及迁建项目园区绿化工程。后**做了部分绿化及回填土。因目前工程的最终审计金额尚未确定,依据业主方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的第一次分项结算审计可以得知,**所做的绿化工程结算价为1385597.4元。而且,最终审计金额将会低于或等于1385597.4元,并不会比该金额更高。经答辩人与**核算后,截止2020年1月22日,答辩人共计支付给原告**107万元。2020年4月19日,答辩人的项目负责人张福民还支付**4万元。经答辩人与项目负责人核实,2015年,答辩人项目负责人张福民还代**向第三人康兴华支付了**使用机械及回填土生产的欠款16800元。因此,答辩人承包的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新材料园区配套工程及迁建项目园区绿化工程总价约1200余万元,**诉状中称完成了该工程的全部工程量,这与事实严重不符。答辩人更未欠**工程款1040204.5元。二、答辩人与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与**无关。**无权基于该法律关系向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索要本属于答辩人的工程款。综上。**向答辩人主张1040204.5元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损失毫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是否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2015年4月12日建设单位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施工单位晋中市宏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开工报告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绿化工程,工程地点为太原清徐县经济开发区,结构类型为绿化工程。建设单位由项目负责人签名,施工单位与监理单位加盖公章,并由单位负责人曹德与总监理工程师进行了签字。开工报告签订后,被告晋中市宏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将园区配工程及迁建项目园区绿化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均未提供其承包合同,但被告晋中市宏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实际进行了施工,并陈述**所施工程于2015年5月已经完工,故本院认定**为本案中的实际施工人;2、原告**的工程量应当如何认定。原告**提供已完工程验收报表总表作为其主张工程结算的依据,该总表中有建设单位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工程部与监理单位加盖公章及施工单位晋中市宏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复印章及项目经理曹德的签名,该报表总表中注明系工程预算金额共计为2110204.5元,并非工程结算表,且原告**也未与被告晋中市宏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以证明其实际施工数量,原告**另持有该份报表总表,但不足以证明该表记载的工程全部由其施工,原告**以该总表为依据主张其工程量的金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确为实际施工人,如何认定其实际工程量,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即被告晋中市宏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认可的其项目经理张福民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该欠条出具时间为2020年1月22日,内容为“本人张福民载止至2020年1月22日尚欠**工程相关费用伍拾叁万元。另**需支付我票贰佰万元整,本人承诺尽快支付尾款”。需要说明,张福民给**出具欠条的同一天,**给张福民出具收款证明一份,内容为“载止2020年1月22日本人**共计收工程相关费用合计壹佰零七万元,收款人**”被告晋中市宏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张福民出具的欠条只是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的行为,原告持有该欠条不足以作为其向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证据,但庭审中被告认可张福民为其公司该项目的经理,原告出具收款证明与张福民出具欠条为同一天时间,且在出具欠条及收款证明之后,张福明还代表公司又支付原告工程款4万元。本院结合欠条与收款证明的出具情况综合考量,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项目经理张福民于2020年1月22日对原告**在涉案的施工中所做的工程量的结算,载止2020年1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晋中市宏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07万元,尚有工程款53万元未结算。被告提供的山西国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总价,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结算总价为1385597.4元,因被告提供的该结算总价为被告单方委托进行的结算,且双方未就工程的具体施工量签订合同,被告提供的该结算总价无法证明确系原告的实际施工情况,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无法证明其辩解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3、张福民代**支付案外人康兴华的款项16800元是否包含在**已收到工程款107万元之内。被告陈述代**支付案外人康兴华16800元的时间为2015年5月份,而张福民给**出具欠条以及**出具的收款收条的时间为2020年1月22日,按时间的推算,应当认定双方是对已付款和尚欠款进行了结算之后出具的收条和欠条,2015年代支付康兴华16800元双方结算之前发生,本院认定代付康兴华的款计算在已付**的已付款中,现被告辩称尚欠**的款中应核减该款项的辩解不力,本院不予认定;另,2020年1月22日,双方结算之后,被告项目经理张福民于2020年4月19日支付原告**4万元工程尾款,原告当庭予以认可,被告也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条为证,故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中应予核减;4、原告**的工程尾款应当由谁支付。作为建设单位的被告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晋中市宏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晋中市宏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又将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另未提供承包合同,但被告对**为实际施工人且工程于2015年5月工程完工当庭认可,且被告的工程项目经理张福民于2020年1月22日与原告**对已付**和尚欠**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被告晋中市宏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作为建设单位的被告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为本案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中市宏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当庭陈述被告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尚有300多万元的工程款未付,本院认定由被告晋中市宏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工程尾款,由被告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欠付晋中市宏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5、原告**请求的利息应如何认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未与被告方签订承包合同,双方对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也没有约定,现原告**主张工程价款利息应从建设工程交付之日起按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计算利息为宜。(从2015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工程总价款107万元+53万元=16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以16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以53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4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49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被告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晋中市宏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园区配工程及迁建项目园区绿化工程,后被告又将绿化的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即原告**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这个事实被告晋中市宏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当庭予以确认,并确认**已对其承包工程完工的事实,故原告**要求支付其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与被告晋中市宏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致使本院无法确认原告**的实际施工总量,现原告**提供已完工程验收报表总表为依据计算其施工工程量,该报表总表中虽有建设单位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与监理单位的签章,但该报表总表中明确工程为预算金额,而非结算金额,且也无法证明该工程全部由原告**进行施工,故原告**提供的该报表总表不足以作为本案结算工程款定案的依据;张福民作为被告晋中市宏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经理,于2020年1月22日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出具收到工程总款的收款收据,同时张福民给原告**出具尚欠工程尾款的欠条,被告晋中市宏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张福民给原告**出具欠条系个人行为,张福民给**出具欠条也可能是双方之间有其他业务住来,公司对该出具的欠条不承担责任,综合本案的证据进行考量,收款收条与欠条为同一天出具,代付案外人康兴华款也是由张福民代付等,本院认定张福民系代表公司与原告**进行对帐后的结算行为,张福民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张福民出具的欠条应作为原告**主张工程款的定案依据,欠条出具后由张福民代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万元应予核减;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被告也当庭认可工程于2015年5月底完工,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工程完工之日起按未付工程价款为基数计算;被告晋中市宏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陈述被告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尚有工程款300万元未支付,故被告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作为发包单位,应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为本案实际施工人,其主张施工工程款本院应予支持;晋中市宏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中市宏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90000元。
二、被告晋中市宏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工程总价款107万元+53万元=16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以16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以53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4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49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未付被告晋中市宏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490000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责任。
以上限于本判决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按理费8228元,由被告晋中市宏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关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丽芬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贾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