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中市宏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晋中市宏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27352号 原告:***,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爱地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顺城**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爱地生态环境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三段15号行政服务中心11层。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大兴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镇府前路1号。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所媛,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晋中市宏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东顺城街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爱地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地公司)、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城管委)、被告北京市大兴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被告晋中市宏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爱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兴区城管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所媛、于洋,被告宏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爱地公司与宏艺公司给付工程款2091232.03元及自起诉之日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大兴区城管委、***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大兴区城管委、***镇政府作为建设工程发包方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X工程发包给爱地公司,爱地公司直接以大兴区城管委、***镇政府认可的2091232.03元工程款将工程转包给***。该工程于2016年5月完工后,***根据要求提交竣工图并由大兴区城管委、***镇政府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多次向爱地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爱地公司均以大兴区城管委、***镇政府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另,根据爱地公司提供的证据,宏艺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追加宏艺公司为本案被告,故诉至法院。 爱地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与爱地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关系,爱地公司提交了付款证明证明项目的所有款项均已经支付完毕了。 大兴区城管委、***镇政府辩称,不同意***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大兴区城管委、***镇政府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本案涉案工程工程款已经按照审定的金额全部支付完毕。 宏艺公司辩称,***在起诉状中自认是与爱地公司之间存在转包关系,其与宏艺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2016年9月宏艺公司与XX分公司就2016年世界月季洲际大会环境整治提升项目XX南路景观提升工程分别签署了三份合同,合同约定价款分别为529619.59元、915900元、1742425.89元,承包的工程内容为围墙拆除及改造、绿化工程、土方工程、照明工程、平整场地等图纸相关工作内容。宏艺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XX分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分别于2016年1月29日支付915900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1742425.89元,2019年9月19日支付300000元,2019年11月8日支付229619.59元,共计3187945.48元。爱地公司称宏艺公司共计收款5520624.5元是不属实的,根据***镇政府提供的证据,其与爱地公司签署的涉案项目的工程结算总价为33832775.70元,宏艺公司只是承包的部分工程。综上,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爱地公司原名称为北京盈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8月,爱地公司中标大兴区城管委、***镇政府招标的XX一标段,投标总价为2091232.03元。2015年9月,发包人大兴区城管委、***镇政府与承包人爱地公司就上述工程签订《北京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绿化种植。铺装、景观小品等图纸所示范围内的全部内容。承包范围为XX景观提升。合同价款为36761990.83元,其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696042.17元。根据工程结算审定表载明审定金额为33832775.7元。2017年8月21日,***镇政府出具证明,证明载明:XX一标段中标单位为爱地公司,因需要在本镇纳税,结账由XX分公司开具各种票据,XX分公司隶属于爱地公司。2015年12月3日、2017年1月26日、2017年9月11日,大兴区城管委分别向XX分公司转账1790万元、3013096.48元、12919679.22元,共计33832775.7元。 2016年9月,宏艺公司与XX分公司就2016年世界洲大会环境整治提升项目XX南路景观提升工程分别签署了三份合同,合同约定价款分别为529619.59元、915900元、1742425.89元,承包的工程内容为围墙拆除及改造、绿化工程、土方工程、照明工程、平整场地等图纸相关工作内容。宏艺公司称已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XX分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分别于2016年1月29日支付915900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1742425.89元,2019年9月19日支付300000元,2019年11月8日支付229619.59元,共计3187945.48元。 ***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为本案实际施工人,设计变更通知单、工程变更洽商记录、施工现场照片及支出费用票据、混凝土合格证、施工图纸及竣工图纸、证人证言。爱地公司与宏艺公司均对***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施工人(挂靠施工人);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以其是实际施工人为由主张工程款,从***提供的证据看,其未与本案任何被告签订协议,其提交的证据均未有爱地公司确认,并且相对于***主张的200余万元的工程款,其仅提供价值为20余万元的送货单作为其实际施工的凭证,显然出入较大,且无实际转款凭证,故本院对其实际施工人身份难以认定,故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3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杨 怡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白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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