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27352号
原告:***,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爱地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顺城**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爱地生态环境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三段15号行政服务中心11层。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大兴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镇府前路1号。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所媛,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晋中市宏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东顺城街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爱地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地公司)、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城管委)、被告北京市大兴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被告晋中市宏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爱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兴区城管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所媛、于洋,被告宏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爱地公司与宏艺公司给付工程款2091232.03元及自起诉之日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大兴区城管委、***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大兴区城管委、***镇政府作为建设工程发包方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X工程发包给爱地公司,爱地公司直接以大兴区城管委、***镇政府认可的2091232.03元工程款将工程转包给***。该工程于2016年5月完工后,***根据要求提交竣工图并由大兴区城管委、***镇政府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多次向爱地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爱地公司均以大兴区城管委、***镇政府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另,根据爱地公司提供的证据,宏艺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追加宏艺公司为本案被告,故诉至法院。
爱地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与爱地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关系,爱地公司提交了付款证明证明项目的所有款项均已经支付完毕了。
大兴区城管委、***镇政府辩称,不同意***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大兴区城管委、***镇政府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本案涉案工程工程款已经按照审定的金额全部支付完毕。
宏艺公司辩称,***在起诉状中自认是与爱地公司之间存在转包关系,其与宏艺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2016年9月宏艺公司与XX分公司就2016年世界月季洲际大会环境整治提升项目XX南路景观提升工程分别签署了三份合同,合同约定价款分别为529619.59元、915900元、1742425.89元,承包的工程内容为围墙拆除及改造、绿化工程、土方工程、照明工程、平整场地等图纸相关工作内容。宏艺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XX分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分别于2016年1月29日支付915900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1742425.89元,2019年9月19日支付300000元,2019年11月8日支付229619.59元,共计3187945.48元。爱地公司称宏艺公司共计收款5520624.5元是不属实的,根据***镇政府提供的证据,其与爱地公司签署的涉案项目的工程结算总价为33832775.70元,宏艺公司只是承包的部分工程。综上,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爱地公司原名称为北京盈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8月,爱地公司中标大兴区城管委、***镇政府招标的XX一标段,投标总价为2091232.03元。2015年9月,发包人大兴区城管委、***镇政府与承包人爱地公司就上述工程签订《北京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绿化种植。铺装、景观小品等图纸所示范围内的全部内容。承包范围为XX景观提升。合同价款为36761990.83元,其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696042.17元。根据工程结算审定表载明审定金额为33832775.7元。2017年8月21日,***镇政府出具证明,证明载明:XX一标段中标单位为爱地公司,因需要在本镇纳税,结账由XX分公司开具各种票据,XX分公司隶属于爱地公司。2015年12月3日、2017年1月26日、2017年9月11日,大兴区城管委分别向XX分公司转账1790万元、3013096.48元、12919679.22元,共计33832775.7元。
2016年9月,宏艺公司与XX分公司就2016年世界洲大会环境整治提升项目XX南路景观提升工程分别签署了三份合同,合同约定价款分别为529619.59元、915900元、1742425.89元,承包的工程内容为围墙拆除及改造、绿化工程、土方工程、照明工程、平整场地等图纸相关工作内容。宏艺公司称已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XX分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分别于2016年1月29日支付915900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1742425.89元,2019年9月19日支付300000元,2019年11月8日支付229619.59元,共计3187945.48元。
***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为本案实际施工人,设计变更通知单、工程变更洽商记录、施工现场照片及支出费用票据、混凝土合格证、施工图纸及竣工图纸、证人证言。爱地公司与宏艺公司均对***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施工人(挂靠施工人);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以其是实际施工人为由主张工程款,从***提供的证据看,其未与本案任何被告签订协议,其提交的证据均未有爱地公司确认,并且相对于***主张的200余万元的工程款,其仅提供价值为20余万元的送货单作为其实际施工的凭证,显然出入较大,且无实际转款凭证,故本院对其实际施工人身份难以认定,故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3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杨 怡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白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