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赣0112民初3277号
原告: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92801606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江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新建区长堎大道1333号7号楼14楼0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08713035XJ。
法定代表人:***。
原告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江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0000元;二、判令被告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24%/年计算违约金,自2020年8月20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15.4%/年(2021年5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九江县医院高压细水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35万元的高压9柱塞细水雾泵、高压球阀、单向阀、开式区域控制阀组等产品;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10万元,货到现场下货前支付25万元;2018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3万元货款,货款总额变更为38万元。同时,被告明确余下货款18万元于2019年1月30日前支付,如到期未支付将支付违约金每天300元。现付款期限已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二、九江县医院高压细水雾合同、协议。证明:1、2018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九江县医院高压细水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35万元的高压9柱塞细水雾泵、高压球阀、单向阀、开式区域控制阀组等产品。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10万元,货到现场下货前支付25万元;2、2018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3万元货款,货款总额变更为38万元。同时,被告明确余下货款18万元于2019年1月30日前支付,如到期未支付将支付违约金每天300元整。
三、商品发货通知单、增值税发票2张、银行回单2张。证明:1、原告已依约发货,被告方进行了签收;2、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3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3、被告已向原告付款20万元整。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九江县医院高压细水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350000元的高压9柱塞细水雾泵、高压球阀、单向阀、开式区域控制阀组等产品;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10万元,货到现场下货前支付25万元,每次货款支付时,原告应开具足额的增值税发票。2018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增加3万元货款,货款总额变更为38万元,原告在收到货款后开具发票;被告在2日内付款100000元,余款180000元于2019年1月30日前支付,逾期将支付违约金每天300元。
2018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380000元。2018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0000元;2018年12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付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陈述和证据,认定被告欠原告180000元未支付。因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比照欠款,相当于月利率5分,故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即利息不高于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江西江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180000元,并给付此款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24%/年和自2020年8月20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15.4%/年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667元,由江西江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3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