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山县鑫鹏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浙江华盛钙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822执异9号

案外人:常山县鑫鹏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光明。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

负责人:胡鹏,行长。

被执行人:浙江**盛钙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忠华,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谢忠华。

被执行人:**。

第三人:浙江浙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瑞东,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华,男,公司员工。

本院在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常山县支行)与浙江**盛钙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谢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常山县鑫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鹏公司)对本院查封华盛公司的部分机器设备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鑫鹏公司称,请求裁定中止执行(2020)浙0822执恢126号裁定书中有关华盛公司厂房内拆卸下的机器设备。事实与理由:根据常政办发(2017)214号文件及常政办发(2018)66号文件有关常山县轻钙产业关停整治的强制要求,厂区内机器设备必须在限定时间内拆除并清空,并由政府出面沟通取得抵押债权人的一致认可和同意。故华盛公司于2019年7月21日委托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其厂区内的机器设备重量进行评估,并于2019年8月5日与鑫鹏公司签订《拆卖一体合同》。合同约定由鑫鹏公司对华盛公司厂区内的机器设备进行拆除、变卖。鑫鹏公司于2019年10月完成对厂区内设备的拆除,并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与华盛公司完成结算,拆除的留置在厂房内的机器设备依照合同约定属于鑫鹏公司的合法财产。2020年4月3日,鑫鹏公司仍有剩余100多吨已拆卸的机器设备未搬出厂房。现因华盛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常山支行)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建行常山支行对华盛公司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华盛公司的厂房等被常山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导致鑫鹏公司无法对其厂房内已拆卸的机器设备进行转运。综上,鑫鹏公司认为,华盛公司厂房内拆卸的机器设备属鑫鹏公司所有,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裁定中止对华盛公司厂房内拆卸的机器设备的执行。

被执行人华盛公司称,中央环保督查组要求2019年6月30日前全面关停剩余的7家碳酸钙企业。常山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轻钙产业整治工作的通知要求,华盛公司于2019年6月15日前停产。之后政府指定与鑫鹏公司签订设备拆除合同,于2019年底前拆除全部设备。鑫鹏公司也已运走出售大部分拆除下来的设备,目前尚留有一些拆下但未运走的设备暂存在华盛公司。鑫鹏公司已按照过磅单将款项付至华盛公司。

第三人浙江浙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北公司)表示,抵押人华盛公司与建行常山支行签署了编号为X6873279250201503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钢立窑、石灰上料斗、煤上料斗、石灰料仓等33项机器设备(与抵押物清单一致)为其自身与建行常山银行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最高限额为390万元。随后办理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常工商抵登字(2015)第84号。根据(2017)浙0822民初651号民事调解书,建行常山银行就华盛公司所有的钢立窑、石灰上料斗、煤上料斗、石灰料仓等33项机器设备(与抵押物清单一致)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以390万元为限优先受偿。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从原债权人建行常山银行受让了涉案的全部权利。长城公司与华盛公司、谢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抵押物为被执行人华盛公司名下位于常山县××镇××弄村××新区的机器设备、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鑫鹏公司提出华盛公司厂房内拆卸的机器设备属于鑫鹏公司所有。长城公司对于“有关常山县政府轻钙产业关停整治的强制要求,厂区内机器设备必须在限定时间内拆除并清空”事项没有认可和同意。综上,第三人认为,其对华盛公司厂房内拆卸的机器设备享有抵押权,故申请继续执行。

申请执行人农行常山县支行、谢忠华、**未向本院提供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农行常山县支行与华盛公司、谢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7)浙0822民初1745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华盛公司归还农行常山县支行借款1650万元及相应利息;农行常山县支行对华盛公司用于抵押的房地产在2756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谢忠华、**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月12日该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18)浙0822执208号。2018年2月21日因农行常山县支行撤回执行申请,该案终结执行。

建行常山支行与华盛公司、谢忠华、**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浙0822民初651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华盛公司返还建行常山支行借款20899903.07元及相应利息、律师代理费损失;建行常山支行对华盛公司用于抵押的房地产在拍卖变卖款32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等等。调解书还约定:华盛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华盛公司所有的钢立窑、石灰上料斗、煤上料斗、石灰料仓等33项机器设备(与抵押物清单一致),所得价款由建行常山支行优先受偿,但原告优先受偿范围以390万元为限。2017年6月1日该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17)浙0822执1557号。后长城公司受让涉案债权,本院作出(2017)浙0822执155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变更长城公司为申请执行人。2018年5月25日,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6月10日,长城公司与浙北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由浙北公司受让涉案债权,并于2020年6月24日进行公告。

另查明,2017年12月19日、2018年5月10日,常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先后印发常政办发(2017)214号《常山县轻钙产业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常政办发(2018)66号《关于进一步加快轻钙产业整治提升工作意见》,要求淘汰常山县范围内所有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节能减排等要求的碳酸钙生产企业、生产线及生产设备,并明确整治提升工作目标、时间节点、政策措施等。华盛公司被列入整治企业范围,被要求停产并拆除机器设备。2019年7月21日,华盛公司委托中介公司对截止2019年7月21日除企业之前自行拆除处置外的剩余机器设备重量进行评估。经委托,评估机器设备重量为566.045吨。为加快工作进度、保证作业安全,2019年8月5日、8月19日华盛公司与案外人鑫鹏公司签订《拆卖一体合同》《安全协议书》,约定由鑫鹏公司承包华盛公司厂区内生产设备的拆除、变卖;所有生产设备拆除后产生废旧金属销售价格为1100元/吨。期间,负责华盛公司整治的政府工作人员与长城公司员工进行了对接。华盛公司机器设备拆除后,经过磅称重共563.72吨。鑫鹏公司按1100元/吨计算应付62.0092万元,后双方同意由鑫鹏公司支付62万元。鑫鹏公司于2019年9月19日、10月12日、10月31日分三次将62万元款项支付给华盛公司。后鑫鹏公司运走大部分机器设备,尚余部分机器设备放置在华盛公司厂区内未运走。

2020年3月26日,本院恢复执行农行常山县支行与华盛公司、谢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20)浙0822执恢126号。在恢复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4月3日查封了华盛公司现有的房地产、机器设备、苗木等。案外人鑫鹏公司为此提出异议,认为应中止对华盛公司厂区同拆卸下机器设备的执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因环境整治的要求,华盛公司被要求关停并限期拆除生产设备。在(2020)浙0822执恢126号案件查封之前,华盛公司与鑫鹏公司就签订了《拆卖一体合同》,机器设备经过评估和过磅称重,鑫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支付了全部价款。虽然该部分机器设备拆除后暂时仍存放在华盛公司厂区内,但华盛公司早已停产,该批机器设备的所有权自交付时已经转移给鑫鹏公司所有。所以,鑫鹏公司系该批机器设备的权利人。另鑫鹏公司与华盛公司签订《拆卖一体合同》时,并不知晓机器设备中有33项被抵押的事实。至于华盛公司的行为,是否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综上,对法院的查封,案外人鑫鹏公司的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2020)浙0822执恢126号案件所查封的浙江**盛钙业有限公司厂区内机器设备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郑志东

审判员  郑风英

审判员  张造忠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丽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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