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
民事裁定书
(2016)鲁0202民初374号
原告山东天翼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3927265-3。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0年8月23日,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青岛集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439851899。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天翼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集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并非原告山东天翼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系青岛鸿业盛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四)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不符合上述民事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天翼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枫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