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25民初835号
原告:东营旭峰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利津县凤凰城街道前宋村。
法定代表人:杨景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路路,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沐天,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中悦薄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崔利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贤,该公司职工。
原告东营旭峰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旭峰公司)与被告山东中悦薄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路路、盖沐天,被告中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00831.8元,2020年3月21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56066.5元,以上共计3456898.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3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20083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山东中悦钢铁有限公司厂房静桩基础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2018年2月份涉案工程完工。2018年11月21日,经山东三维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审计,涉案工程造价为9400831.8元,原、被告在审计报告上盖章确认。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义务,被告却不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至今,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3200831.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拒绝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若所请。
中悦公司辩称,1.双方合同总价款9400831.8元,答辩人无异议。建设过程中,答辩人按照合同已经支付6200000元,剩余3200831.8元尚不具备支付条件。根据双方合同第十条工程结算的规定,桩基础施工完成,检测合格后,工程款才能支付到95%。涉案工程虽在2018年2月份完工,但是一直没有出具检测报告,因此余款尚不具备支付条件。同时旭峰公司计算到2020年3月2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也没有依据;2.旭峰公司诉讼请求第二项没有法律依据。即便是存在后续迟延付款,2019年8月20日以后,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财产保全担保费,没有法律依据合同依据,答辩人不同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交换证据和质证,旭峰公司提交山东中悦薄板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一份、《建筑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关于管桩价格补充协议的说明》一份、《补充协议书》两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诉讼责任险保费发票一张,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单一份,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2日,中悦公司与旭峰公司签订《建筑基础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旭峰公司承包中悦公司厂房静压桩基础工程;管桩全部施工完成付至全部工程款的85%,检测合格后付至全部工程款的95%,其余工程款5%在2018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工程结束后非乙方原因在28天内甲方仍未搞好检测验收工作,则视为检测验收合格……。后续双方签订多份补充协议书,对涉案原材料的价格进行核对更正,其中2018年7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对未施工设备桩基础工程款(造价约270万元)款项支付情况进行约定。2018年2月份涉案工程完工。2018年11月21日,经山东三维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审计,涉案工程造价为9400831.8元,中悦公司与旭峰公司在审计报告上盖章确认。截止起诉之日,中悦公司尚欠旭峰公司3200831.8元工程款未支付,故形成该诉。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的总价款、剩余应支付价款的数额以及工程完工时间并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束后非乙方原因(旭峰公司)在28天内甲方(中悦公司)仍未搞好检测验收工作,则视为检测验收合格。本案中对涉案工程检测验收的主体为中悦公司,工程于2018年2月份施工结束,中悦公司以涉案工程一直未出具检测报告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工程未检测验收系旭峰公司原因。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基础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7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涉案工程已经符合付款条件。旭峰公司主张中悦公司支付剩余3200831.8元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甲乙双方结算完毕,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如不能按时付款,每日向乙方偿还拖欠工程款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后如甲方仍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项,乙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18年7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涉案工程款应在设计单位出具审计报告后支付。审计报告于2018年11月21日出具,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8年11月21日起计算,且旭峰公司自愿按照年利率6%计算,该利率低于双方约定且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旭峰公司主张的6000元保全担保保险费,并不属于必然发生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中悦薄板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营旭峰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200831.8元元,截止到2020年3月21日逾期付款违约金256066.5元,共计3456898.3元;
二、判令被告山东中悦薄板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东营旭峰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20年3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20083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山东中悦薄板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5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9455元,由原告东营旭峰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8元,被告山东中悦薄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9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范曙光
审判员 郭其华
审判员 郭春堂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周伟琪
书记员安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