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旭峰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亿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22民初432号
原告:****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利津县凤凰城街道前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2075788699Q。
法定代表人:杨景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启光,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彬,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亿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滨海街道山川路18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163985537P。
法定代表人:李海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俊,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青岛亿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亿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启光与李绍彬、被告青岛亿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岛亿联公司向其公司支付工程款2901660元,逾期付款期间利息损失226847元(暂计算至2022年2月20日),共计人民币3128507元;2.判令青岛亿联公司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22年02月21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3.判令青岛亿联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其公司与青岛亿联公司就“利津县普通高中(第二中学)建设项目签订了《地基处理施工合同》(管桩,合同编号:Elink2017分包21704)、《基坑支护施工合同》(合同编号:Elink2017分包15204)。《地基处理施工合同》约定承包内容及范围为1#~5#学生宿舍、教师宿舍、食堂体育馆桩基工程;工程设计桩型PHC-AB500(100),施工总工程量约为27500米,施工工程总造价(含税价)约计为5400000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款支付为:(1)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工程无质量问题,付审计结算值的50%,(2)余款分四年付清,包含质量保证金。《基坑支护施工合同》工程量为本工程含深搅支护桩约10000米,锤机辅助插管桩37根,东、南、西、北四面开挖后挂网喷砼,上排9米,下排6米的两排花管土钉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含税价)为680000元,该价格为固定总价(一次性包死价不再调整);工程款支付:基础完成后支付50%工程款,2018年春节支付全部工程款。合同工程地点在利津县水库南路以南,津六路以东,南环辅路以北。合同签订后,其公司依约如期完成合同全部应尽义务。经其公司与青岛亿联公司审计结算确认,其公司所施工的《地基处理施工合同》(管桩,合同编号:Elink2017分包21704)最终结算总造价金额为人民币5391660元,《基坑支护施工合同》(合同编号:Elink2017分包15204)结算总造价金额为680000元(固定总价合同),两合同总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6071660元。截至2022年02月20日,青岛亿联公司向其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170000元,尚欠工程款2901660元。为维护其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青岛亿联公司辩称:1.其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但涉《基坑支护施工合同》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该合同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与《地基处理施工合同》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不应作为一个案件处理;2.根据《地基处理施工合同》关于工程量、造价及结算方式的约定,利津县第二中学项目属于法定审计项目,其公司与****公司之间的结算不属于审计行为,付审计结算值的50%的条件为工程结算审计完成,该工程的审计是于2021年12月30日完成,而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不能确定工程无质量问题,因此涉案工程款未达到付款条件,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0日,利津县第二中学与青岛亿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利津县第二中学将“利津县普通高中(第二中学建设项目)施工第二标段”发包给青岛亿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施工。该合同签订后,青岛亿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公司就上述工程的桩基工程、学生食堂地下一层部分基坑支护工程分别签订《地基处理施工合同(管桩)》《基坑支护施工合同》,青岛亿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公司施工。《地基处理施工合同(管桩)》中关于工程付款方式的约定为:1.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工程无质量问题,付审计结算值的50%;2.余款分四年付清。《基坑支护施工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为:设备进场后三天内预付10000元,基础完成后支付50%工程款,2018年春节支付全部工程款。****公司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7年11月20日对上述两项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桩基工程价款为5391660元,基坑支护工程价款为680000元。双方确认总价款后,青岛亿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地基处理施工合同(管桩)》所涉工程价款,于2017年11月20日付300000元、2017年12月25日付1000000元、2018年1月30日付850000元、2018年2月14日付150000元、2018年8月29日付170000元、2018年9月5日付150000元、2020年1月25日付300000元、2020年2月11日付100000元,就《基坑支护施工合同》所涉工程价款于2017年12月25日付150000元。以上共计付款3170000元,尚欠工程款2901660元。2019年7月9日,青岛亿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本案的“青岛亿联公司”。
对双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公司提供关于《地基处理施工合同(管桩)》《基坑支护施工合同》工程价款逾期利息明细表各一份,其均采用自结算日2017年11月20日为起算点,以各合同价款的50%减去相应分期支付的工程款之值为基数,按年利率6%和全国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1日起采用),以此分期类推计算至2022年1月21日,共计利息数额为296670元,因起诉状中数额为226847元,其对少于上述数额的利息予以放弃。经质证,青岛亿联公司对上述利息的计算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尚不到付款时间,故不应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上述二份逾期利息明细表的计算方式符合上述合同的约定,数额计算准确,予以采信。****公司主张的利息数额少于法定数额,其对减少部分表示放弃,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和支持。综上,本院确认截止2022年1月21日上述工程款逾期利息为226847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和履行时间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民法典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上述《地基处理施工合同(管桩)》《基坑支护施工合同》系相同主体订立,所涉工程均存在于利津县普通高中(第二中学建设项目)施工第二标段,且工程价款数额确定,故****公司就二合同所涉价款可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根据上述合同关于支付工程款的约定,青岛亿联公司应于双方结算确认总价款之日起支付50%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亦应依上述约定支付,但其违反合同约定,未能依约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青岛亿联公司提出的其公司与****公司之间的结算不属于法定结算,付款时间应依利津县普通高中(第二中学建设项目)施工第二标段总工程审计为结算依据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司主张的财产保全费及财产保全保险费,系因本次诉讼的合理支出,其主张由青岛亿联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亿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901660元,2017年11月20日至2022年2月20日期间逾期付款期间利息损失226847元,并继续支付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2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青岛亿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9600元,共计146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28元,减半收取15914元,由青岛亿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山东法院网上立案诉讼服务系统提交上诉材料,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强儒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程 燕
书 记 员 石金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