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22民初431号
原告:****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利津县凤凰城街道前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2075788699Q。
法定代表人:杨景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启光,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彬,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亿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滨海街道山川路18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163985537P。
法定代表人:李海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俊,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青岛亿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亿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启光与李绍彬、被告青岛亿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青岛亿联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70805元,逾期付款期间利息损失57995元(自2016年11月3日起算,以170805元为基数,暂计算至2022年2月20日);2.判令青岛亿联公司继续支付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22年02月21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3.判令青岛亿联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诉讼费用。诉讼中,****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变更为4606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其公司与青岛亿联公司就“津城佳苑2#架空车库”项目签订了《地基处理施工合同》(管桩)。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利津县津二路以西,利三路以北;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桩基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约定综合单价为PHC-AB400(95)型管桩,包工包料单价105元/米,工程总造价为670805元。合同签订后,其公司依约对“津城佳苑2#架空车库桩基工程进行施工”,并如期完成合同全部应尽义务,经其公司与青岛亿联公司双方及建设单位结算确认,其公司所施工工程最终结算总造价金额为人民币670805元。截至2022年2月20日,青岛亿联公司尚欠其公司到期工程款170805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青岛亿联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对欠付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可。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当时口头协商待整个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审计完成后付款完毕,因该项目至今未完成结算,故本案工程尚未达到付款条件,请求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1日,利津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青岛亿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利津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利津县津城佳苑居住区13#-17#住宅楼、2#架空车库工程发包给青岛亿联公司。青岛亿联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工程中的2#架空车库桩基工程又发包给****公司施工。****公司施工完毕后,经利津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亿联公司、****公司三方共同协商确认,案涉桩基工程总造价为670805元。上述工程款总造价确定后,青岛亿联公司于2016年向****公司分两次拨付工程款400000元,2017年拨款100000元,其中2016年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9月14日。2019年7月9日,青岛亿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本案的“青岛亿联公司”。
双方对****公司提供两份证据存在争议。证据1《地基处理施工合同(管桩)》,合同中甲方为青岛亿联公司,乙方为****公司。合同约定:1.甲方将津城佳苑2#楼架空车库的桩基工程承包给****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为670805元;2.建设单位给甲方第一次付款时,甲方给乙方拨付工程总造价的50%,余款待建设单位给甲方第二次拨款时付清。合同甲方签章处加盖“青岛亿联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乙方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证据2利息计算明细表一份,该明细表以170805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11月3日至2022年2月20日作为逾期期间,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年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确定上述时间段的利息共计为46067元。经质证,青岛亿联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在当时并不存在合同专用章,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在2020年6月份才启用。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因未到付款期限,故不应支付利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青岛亿联公司虽否认合同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地基处理施工合同(管桩)》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青岛亿联公司对上述利息计算表本身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2016年11月3日至2022年2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为46067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和履行时间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民法典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中,青岛亿联公司欠付****公司工程款17080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司主张青岛亿联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司主张的利息。上述《地基处理施工合同(管桩)》的约定,建设单位给甲方第一次付款时,甲方给乙方拨付工程总造价的50%,余款待建设单位给甲方第二次拨款时付清,而至2016年9月14日,青岛亿联公司向****公司付款400000元,已超过总价款的50%,从该事实可推知建设单位于此时间前已向青岛亿联公司进行了第二次拨款,故本院确认青岛亿联公司应于该时间起负有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青岛亿联公司应自2016年9月14日起,以未付工程款170805元为基数,向****公司支付利息。本案中,****公司主张青岛亿联公司自2016年11月3日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付标准,因青岛亿联公司对****公司主张的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亿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70805元及2016年11月3日至2022年2月20日期间的利息46067元,并继续支付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2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青岛亿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费172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720元,共计244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2元,减半收取2366元,由****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4元,青岛亿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山东法院网上立案诉讼服务系统提交上诉材料,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强儒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程 燕
书 记 员 石金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