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旭峰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中悦薄板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案件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625执异16号
申请执行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景霞,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征彪、王丛栋,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东中悦薄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利平,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春贤,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第三人:山东泰博农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立刚,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崔利平,男,1974年12月14日生,汉族,博兴县人,住。
第三人:青岛昊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爱芝,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日照富顿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少群,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中安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景芬,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第三人:董毅,男,1976年1月17日生,汉族,日照市东港区连云港路366号17号楼3单元102。
本院在执行****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公司)与山东中悦薄板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悦薄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主张第三人山东泰博农牧有限公司(简称泰博农牧公司)、崔利平、青岛昊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简称青岛昊禾公司)、日照富顿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日照富顿公司)、中安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安联合公司)、董毅未履行出资义务,请求法院追加上述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对中悦薄板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举行听证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公司述称,我公司与被执行人中悦薄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0)鲁1625民初83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已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3456898元。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执行,博兴县法院作出(2020)鲁1625执1279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第三人作为中悦薄板公司的股东,在公司作出股权变更和延长认缴出资时间的情况下,公司股东已不享有期限利益。参照《九民纪要》的有关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追加变更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执行人中悦薄板公司辩称,申请追加公司原股东青岛昊禾公司、日照富顿公司、中安联合公司、董毅为被执行人,追加公司现股东泰博农牧公司、崔利平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均不符合法定条件,无法律依据。首先,中悦薄板公司现有的资产状况有北京中名国成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可以证明,公司自有资产足以偿还全部债务。其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章程载明,认缴出资为2021年10月31日前缴足,现出资期限未届满,股东未出资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并予以驳回。
第三人泰博农牧公司、崔利平、青岛昊禾公司、日照富顿公司、中安联合公司、董毅答辩意见与被执行人中悦薄板公司答辩意见相同。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中悦薄板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设立登记,股东为青岛昊禾公司、周宏伟,注册资金3.6亿元,其中青岛昊禾公司认缴出资2.52亿元,周宏伟认缴出资1.08亿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1年10月31日。后经多次股权转让,股东曾变更为董毅、中安联合公司、日照富顿公司。2020年9月30日,公司股东变更为泰博农牧公司、崔利平,其中泰博农牧公司股权为2.916亿元,崔利平股权为0.684亿元,认缴出资时间延长至2038年12月31日。2021年9月,经委托北京中名国成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专项审计,审计报告结果显示,被执行人中悦薄板公司现有资产大于现有债务,公司尚有财产可供执行。
另查明,申请执行人****公司与被执行人中悦薄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2020)鲁1625公司民初83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中悦薄板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公司工程款320083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案于2020年9月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但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执行的财产,2020年12月26日作出(2020)鲁1625执1279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或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本案中第三人作为公司股东,出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泰博农牧公司、崔利平、青岛昊合公司、日照富顿公司、中安联合公司、董毅为被执行人,主张其未缴纳出资、不享有认缴出资期限利益的请求,证据不充分,法律依据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不属于最高法院关于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公司追加第三人泰博农牧公司、崔利平、青岛昊禾公司、日照富顿公司、中安联合公司、董毅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如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崔汝伟
审判员  高向明
审判员  周新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立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