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625民初93号
原告:****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凤凰城街道前**。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泰博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龙河一村北首。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
被告:青岛昊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81号锦绣大厦10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日照富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经济开发区天津路金马三区11号楼3**1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中安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镇中心路100号院1号楼2层03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山东泰博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博农牧公司)、***、青岛昊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禾石化公司)、日照富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顿贸易公司)、中安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联投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1625执异16号执行裁定;2.依法追加被告山东泰博农牧有限公司、***、青岛昊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日照富顿贸易有限公司、中安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3456898.3元及自2020年3月2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20083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山东中悦薄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悦薄板”)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向贵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贵院作出(2021)鲁1625执异16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请求。现经调取中悦薄板工商内档查明:2020年9月30日,中悦薄板作出股权变更以及将认缴出资时间由2021年10月31日延长至2038年12月31日。而在(2020)鲁1625民初835号判决中已经明确该工程款在2018年2月份已符合付款条件。以上延长出资情形符合《九民纪要》:“在公司债务产生以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者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应视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所以自2020年9月30日起中悦薄板股东已不再享有期限利益,各股东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20)鲁1625民初835号判决中已经明确该工程款在2018年2月份已符合付款条件。而在2018年11月22日,被告**将其持有的中悦薄板股权转让给日照富顿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昊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日照富顿贸易有限公司、中安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甚至在(2020)鲁1625民初835号判决生效后转让公司股权,滥用股东期限利益。以上股权转让行为都发生在债权确认后,应认定构成《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请求贵院追加上述被告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申请适用法律错误。特诉至贵院,***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撤销法律文书应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本案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依法撤销(2021)鲁1625执异16号执行裁定,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本案中原告****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是依法追加被告山东泰博农牧有限公司、***、青岛昊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日照富顿贸易有限公司、中安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3456898.3元及自2020年3月2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20083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明确追加被告山东泰博农牧有限公司、***、青岛昊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日照富顿贸易有限公司、中安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2020)鲁1625民初835号原判决的被执行人还是执行案号的被执行人,诉讼请求不明确,若诉请追加被告方为(2020)鲁1625民初835号原判决的被执行人,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审理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的范围,应予驳回。可在变更诉讼请求后,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