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阳市狮子山苗木园艺有限责任公司

枣阳市狮子山苗木园艺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83民初4128号 原告:枣阳市狮子山苗木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枣阳市环城赵垱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原告枣阳市狮子山苗木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狮子山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狮子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狮子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现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收款之日计算至返还之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7日,原告与襄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订立一份《机械租赁合同》,承接了襄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鄂北水资源配置2018年度枣阳市七方镇***提质改造(旱改水)项目工程”的各类施工机械租赁和施工事宜。原告根据工程需要,租赁被告推土机进场施工,并依据工程进度陆 续以多种方式支付机械租赁费。工程完工后,被告离场,经结算,原告尚欠被告机械租赁费50000元。2021年2月10日上午,被告前往原告住所枣阳市经济开发区西元社区的办公地点找到原告法定代表人***请求支付尚欠的机械租赁费,***随即安排原告会计文攀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5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后,双方结清。******因恰逢年关忙于其他事务未向原告出纳***就***机械租赁费事宜进行交接,同日下午19时37分***按照《***(旱改水)项目机械费结算汇总表》又向被告支付50000元。后原告会计在清查结算单时发现向***汇款重复,随即向被告追要,被告对上述事实也予以认可,但却以种种理由推诿,未予返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辩称:多收50000元属实,同意今年年底返还,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狮子山公司所诉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被告***认可多收取原告狮子山公司50000元,其取得该笔款项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物及原物产生的孳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枣阳市狮子山苗木园艺有限责任公司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合计109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