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皆宝暖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皆宝暖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颢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06民初21359号
原告:上海皆宝暖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无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颢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施宏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上海皆宝暖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皆宝公司”)诉被告上海颢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颢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皆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颢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皆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05,851.18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2,105,851.18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7月30日签订《上海名品商厦空调改造项目工程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约定总价2,100,000元,原、被告另于2018年9月签订了《名品商厦排油烟合同文件》,合同约定总价350,000元,前述两份合同项下工程于2019年5月27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经双方实际结算,最终工程款分别为2,162,374.40元、685,890元,被告仅支付了原告6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竣工交付6个月向原告支付95%的价款,因此被告应于2019年11月28日付款。另,前述两份合同***分别为108,118.72元、34,294.50元。原告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扣除***后,被告仍欠付工程款合计2,105,851.18元,且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造成原告利息损失。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颢明公司承认原告皆宝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颢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皆宝暖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05,851.18元;
二、被告上海颢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皆宝暖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105,851.18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当事人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823.41元(原告上海皆宝暖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上海颢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干春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