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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皆某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8民初113号 原告:上海皆***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被告公司员工。 第三人: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皆***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人民政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皆***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空调安装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986,9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实际计算方法如下:1.按489,520元(工程总价2,486,900元X80%-1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以373,035元(工程总价2,486,900元X15%)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以124,345元(工程总价2,486,900元X5%)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上海市A院新建项目总包方,第三人系发包方。2017年11月,被告发布招标公告和空调机组采购招标文件,公开招标采购上海市A院项目所需的大金品牌空调多联机。原告于2017年11月27日向被告递交投标文件后中标。双方于2018年2月20日签订青浦区B院项目空调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分包工程承包范围:空调工程;合同价款: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暂定总价2,486,900元;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3月1日或以承包人现场指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9月1日;工程款支付方式:分包人每月25日提交已完工工程量报表并附详细的工程价款计算资料供承包人审核,承包人收到分包人工程清单后10天内审核完成,审核完毕后承包人支付已完工工程量的65%,工程完工后付至已完工工程量的8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办理结算手续后付至结算价的95%,5%余款在保修期满,承包人确认无任何质量缺陷后无息付清;保修期限为2年等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进场,按图按质施工,按时竣工,退场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被告总包工程也于2018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建设方使用,至2020年12月26日已到两年保修期。原告认为双方的分包合同中的暂估价2,486,900元仅为空调机组的价格,不包括中央空调的管线和零部件及人工费,故原告自行结算的工程款金额共计为3,252,836.77元。原告将结算报价报给被告后,被告对该金额不予认可,仅确认其与发包方之间的工程款为150万元,故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尽快追回工程款,原告在本案中同意按合同约定的空调机组的价款作为结算款主张剩余工程款,针对管线和零部件及人工费不再要求审价主张。但被告仍不同意支付款项,构成违约,故原告作如上诉请。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理由如下:被告是总包方,第三人是发包方,原告是分包方。本案中原告确实按约完成了涉案空调的安装工程,完工时间为2019年6月。针对双方的结算,原告要求按合同价作为结算款,缺乏依据。分包合同约定分包结算款按总包结算款下浮10%,故双方应按此约定处理,但目前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总包结算存在较大的争议,尚未完成结算,且无法确定完成结算的日期,故分包合同的结算款无法确定,应等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完成结算后才能确定原被告之间的结算款。关于80%的付款节点,据被告了解,原告的实际完工时间是2019年的6月份,原告主张工程于2018年9月1日完工并无证据。关于95%的付款节点,根据合同规定,95%的付款节点是竣工验收备案日期即2020年的6月16日。另外因为双方之间并没有完成结算,所以付款95%的条件并没有成就。对原告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利息,不予确认。 第三人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人民政府述称:原、被告之间的结算事宜应由双方约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总包合同是针对整体工程约定的固定总价,并未对分项工程的价款进行约定。且总包工程款的结算尚未完成,双方存在争议,无法确定完成结算的时间,即便被告与第三人进行结算也是对整体工程进行结算,对原告的空调等单项工程并不单独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针对涉案项目的空调工程进行招标。原告参加投标,投标价为2,763,062.50元,投标清单载明了空调的名称、品牌、规格型号、数量、税率、含税综合单价、设备总价。被告对比几家投标单位后,选中原告作为分包方进行施工,拟招标工程合同额为2,486,900元。2018年2月4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出具承诺书,承诺进场前的暂定价作为分包合同工程的最高限价,不因人工、物价、费率或汇率的变动及其他因素有所调整。 2018年2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分包方、被告作为甲方承包方,双方签订《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自甲方承建青浦区B院项目的空调工程。约定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暂定总价为2,486,900元。合同价格清单或价格包含范围:详见合同附件。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含大型机械进退场和场内行使等)、间接费、水电费、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费、施工措施项目、治安、消防、环保、施工期间政府规定的一切保险、验收合格费用、包工程竣工资料整理、***等全过程所涉及所有成本、管理费、税金(含增值税、关税、规费、附加税等)、利润、措施费(含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生产、生活临建的搭设及搬迁和拆除费、施工场地的临建场地清理费、施工场地清理(含收集、倾倒、堆放等)、二次搬运费、夜间及节假日施工增加费、冬(雨)季施工费、成品保护费等)、工程保险费、工程保修费、保密费、检验试验费、调试费、包装运输装卸保管费、预算包干费、国家及地方政府各种税收及收费、预期的市场价格的涨跌、汇率的变动、国家与地方政府政策发生改变等所有风险、责任等各项应由费用,不会因政策、规范、税项、物价、工程量等原因的变动而有所调整。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3月1日或以承包人现场指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9月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80天(为绝对工期,包括法定节假日和交叉施工、配合施工的等待时间)。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本工程款采用按月工程进度支付的方式,分包人每月25日,提交已完工程量报表并附详细的工程价款计算资料供承包人审核,承包人在收到分包人工程量清单后10天内审核完成,审核完毕后承包人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工程完工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本分包工程竣工且按照承包人要求办理完结算手续后付至结算价的95%,5%的余款在本工程保修期满经承包人确认无任何质量缺陷后无息付清。 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在承包人收到发包人的工程款项后,按照总包结算价下浮10%,作为分包人结算价款,本工程价款采用按月工程进度支付的方式,分包人每月25日,提交已完工程量报表并附详细的工程价款计算资料供承包人审核,承包人在收到分包人工程量清单后10天内审核完成,审核完毕后承包人支付已完工程量的65%;工程完工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且按照承包人要求办理完结算手续后付至结算价的95%,5%的余款在本工程保修期满经承包人确认无任何质量缺陷后无息付清。本合同结算计价方式为:总包结算价下浮10%,作为分包人结算价格。本合同工程量计算方式为:本合同工程量按实计算。在计算时,均以承包人提供的最终施工图纸、设计变更、技术核定单等为准。只有分包人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才能得到计量,超出图纸要求增加的工程量和因分包人自身原因造成的返工工程量均不纳入计量范围,由分包人自行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招投标清单完成空调安装工程。2018年12月26日,涉案养老院项目整体工程通过第三人的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6月16日,第三人就涉案项目取得政府单位颁发的建筑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证书。 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工程款150万元。因原告向被告催讨工程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的结算方式存在争议,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暂定价作为结算价,被告主张按总包结算价下浮10%作为结算价。本院认为,一、合同一方面约定按总包结算价下浮10%作为分包工程的结算价,一方面也约定了分包合同为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计算的计算方式,两种结算方式存在矛盾。二、因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总包结算尚未完成,目前完成时间仍不确定,若按总包结算价作为分包合同结算价的依据,涉案工程自原告完工至今已近5年,此结算方式导致原告迟迟无法实现自己的债权,明显对原告不公。三、总包工程的结算需要被告和第三人的共同配合,第三人表示总包合同约定的是固定总价,总包工程结算系对整体工程进行结算,不针对空调分包项目单独结算,故若按被告主张的结算方式可能导致无法确定空调工程款。四、涉案养老院项目工程为重固镇政府工程,属于招投标的范围。原、被告针对涉案空调工程办理了招投标手续,投标清单对空调含税综合单价进行了约定,根据该综合单价清单,双方一致确认该工程含税总价为2,763,062.50元。后,双方根据招投标确定的价格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暂定总价为2,486,900元。若按被告主张的以总包结算价决定分包结算价的结算方式,违背了招投标过程中双方对价款的约定。综上,本院对被告主张的结算方式,不予采纳。原告已按招投标图纸及招投标清单完成了约定的施工内容,故原告要求按2,486,900元作为双方的结算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扣除被告已付款150万元,被告尚某原告工程款986,900元。 被告未按约支付上述款项,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合同约定工程完工付至工程款的80%。关于原告完工日期,双方存在争议,且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整体项目工程于2018年12月26日通过发包方的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常理,原告施工的空调安装工程必然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前完工。被告主**告于2019年6月完工明显与事实不符,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原告于2018年9月1日完工具有高度盖然性,应予采信。关于95%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合同通用条款约定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95%的工程款于竣工验收且办理结算后支付。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竣工验收备案且办理结算后支付。被告主***未完成结算,故付款条件不成就,本院认为结算应由原、被告共同配合完成,然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结算而是要求按总包结算款作为结算的依据,其主张本院并未采纳,故未能完成结算的原因在于被告,被告无权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根据专用条款,95%的工程款应于竣工备案后即2020年6月16日支付。关于余款5%作为保修金,合同约定应于保修期满后付清,保修期为2年。原告主张以发包方验收合格的时间即2018年12月26日作为保修期的起算时间,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合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未作约定,原告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于法无据,根据法律规定应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皆***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86,900元; 二、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皆***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89,5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9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73,03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24,34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280元,减半收取10,140元,由原告负担2,835元,被告负担7,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琳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