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12民初34353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甲,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无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负责人:戚某。
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
法定代表人:施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上海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上海市奉贤区某律师。
第三人:合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乙,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浙江某乙有限公司、第三人合肥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