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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与合肥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12民初34353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甲,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无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负责人:戚某。 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 法定代表人:施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上海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上海市奉贤区某律师。 第三人:合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乙,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浙江某乙有限公司、第三人合肥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