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1081民初1277号
原告:上海某宝暖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宁波某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某地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仪征某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
法定代表人:贾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某宝暖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宝公司)与被告宁波某联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联公司)、上海某地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地公司)、仪征某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联公司、某地公司、某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宝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04466.02元;2.依法判令某联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以604466.0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付的利息损失;3.依法判令某地公司对某联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某峰公司在某联公司在未付货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扬州市仪征宁阳城际仪征站一期勾地房地产项目由某峰公司开发建设,某联公司与某地公司均为某地集团下属子公司,某联公司是某峰公司的材料公司。2021年9月29日某联公司和某峰公司将该项目“浙江大华”品牌水电类/智能化类货物交予原告供应,某联公司与原告签订《某地集团江苏事业部扬州仪征宁扬城际仪征站一期勾地项目1分期智能化类货物采购合同专用条款》(以下简称“采购合同”)、《某地集团货物采购通用条款》,约定如下:1.供货内容:“浙江大华”品牌水电类,智能化类货物;2.交货地点:江苏省扬州市仪征市仪征城际空间站(汽车站对面);3.付款方式:货物验收合格后某联公司支付至货物总价的70%,结算验收合格后某联公司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为质量保修金,待二年保修期届满后支付;4.单价闭口包干,原告负责货物、运输、装卸、安装以及质保期内的维保等费用;5.若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提交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某峰公司为案涉项目实际采购方,原告根据某峰公司的要求完成货物供应,2022年1月5日全部货物经某峰公司验收合格。经原告与某峰公司对账,原告所供应的货物结算价为604466.02元。根据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供货义务,产品质量保修期已届满,全部合同款项均已满足付款条件。但某联公司与某峰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截至起诉之日仍欠付原告604466.02元,二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资金压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被告应自2022年1月6日对账结算后按照LPR的1.5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某地公司系某联公司唯一股东,如不能证明二者的财产相互独立,某地公司应当对某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联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不予认可,理由是合同约定先票后款,原告于2022年1月18日出具发票,此时才具有付款条件,5%的质保金于交付后满2年才到支付期限,到期日为2024年1月5日,通用条款第8.6条已经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按照1.5倍LPR计算没有依据且标准过高,请求法庭调整。
被告某地公司辩称,我司与被告某联公司是相对独立的企业法人,两公司办公地点不同、领导班子不同,财产更是分离且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故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被告某峰公司辩称,我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某地集团江苏事业部扬州仪征宁扬城际仪征站一期勾地项目1分期智能化类货物采购合同专用条款》《某地集团货物采购通用条款》、发货单、验收单、公证书、发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被告围绕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审计报告》等证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当庭的陈述可以证实:
2021年8月31日,原告作为乙方(供应方),被告某联公司、某地公司作为甲方,双方订立了《某地集团货物采购通用条款》;其中,第三条质量要求载明“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贰年,质量保证期自项目竣工备案之日或集中交付日中较后者开始计算。”第八条违约责任载明“甲方未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各期款项的,甲方应按合同签订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2021年11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供应方),被告某联公司作为甲方(订货方),双方订立《某地集团江苏事业部扬州仪征宁扬城际仪征站一期勾地项目1分期智能化类货物采购合同专用条款》(合同编号JC2021-02977),其中第一条供货金额中载明该合同含税合同价款为604844.02(陆拾万零肆仟捌佰肆拾肆元零贰分)元;第二条收货条款中载明收货方授权代表(城市公司项目经理)为***,施工单位授权代表(指定收货人)为***,乙方授权代表为***;第四条付款方式中载明货物分批次送达工地现场……和甲乙双方完成甲方指定系统确认手续后45天内付该批货款总价的70%……全部货物送达工地或安装并调试完成,按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结算验收合格并提供相关合格证明后,双方完成甲方指定系统及后45天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质量保证金为结算价的5%,质量保证其届满且乙方办理好相关确认手续后30日内,甲方根据本合同相关条款约定返还。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
2021年11月1日,原告通过被告指定的“某地大家采”网络平台,申请形成了《某地集团江苏事业部扬州仪征宁扬城际仪征站一期勾地项目1分期智能化类货物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编号JC2021-02977);2022年1月6日,“某地大家采”网络平台上,该合同系统状态显示为验收完成(已对账),同时形成《应付对账单》一份,载明“合同名称《某地集团江苏事业部扬州仪征宁扬城际仪征站一期勾地项目1分期智能化类货物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C2021-02977累计对账金额(含税)(含本次)604466.02元”;
2022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某联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为604466.02元。
另查明,被告某联公司属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地公司系被告某联公司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被告某联公司支付货款604466.0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被告某地公司、某峰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自己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原告通过被告某联公司指定的“某地大家采”网络平台完成了材料供应的对账申请与审核,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某联公司形成了合同买卖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某地大家采”网站页面截图所示的对账单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供货义务,经双方对账,总金额为604466.02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604466.02元,被告未举证证明履行相应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当给付的货款数额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被告某联公司辩称,原告于2022年1月18日开具增值税发票,应当从开票之日起计算逾期计息,且总结算货款中的5%为质保金,应当自质保期届满后,即2024年1月5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并且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在庭审中对该抗辩意见予以认可,故根据双方订立的《某地集团江苏事业部扬州仪征宁扬城际仪征站一期勾地项目1分期智能化类货物采购合同》有关质保金及违约条款的约定,本院将逾期利息认定为以574242.72元(604466.02元×95%)为基数,自2022年1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0223.3元(604466.02元×5%)为基数,自2024年1月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某联公司系一人公司,其唯一股东即被告某地公司所提供的《审计报告》等证据,仅能反映被告某联公司及被告某地公司的负债及利润情况,无法反映公司与股东的财产走向情况,不足以证明某联公司财产独立于某地公司财产,故被告某地公司应对被告某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被告某峰公司,原告系与被告某联公司订立合同,被告某峰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故不属于合同相对人,即便被告某联公司所购货物用于被告某峰公司工程,也不构成足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事由,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某峰公司与被告某联公司间存在人格或财产混同的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峰公司对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联公司、某地公司、某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被告某联公司应当给付原告某宝公司货款604466.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某地公司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某联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宝暖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货款604466.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74242.72元(604466.02元×95%)为基数,自2022年1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0223.3元(604466.02元×5%)为基数,自2024年1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上海某地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某联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5元,减半收取计4923元,由被告宁波某联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上海某宝暖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宁波某联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宝暖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4923元,被告上海某地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