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赛瑞机器设备有限公司

天津钢管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天津财信汇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2执异91号
申请人:天津钢管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津塘公路396号天管宾馆综合楼110室。
法定代表人:李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会,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天津财信汇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东疆保税港区)洛阳道601号(海丰物流园七号仓库3单元—55)。
法定代表人:陈婕,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津赛瑞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滨海重机工业园重工路3号。
法定代表人:韩冰,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路。
法定代表人:高一兵,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天津财信汇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天津赛瑞机器设备有限公司、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天津钢管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合同、送达公告及确认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天津财信汇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天津赛瑞机器设备有限公司、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津02民初60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天津赛瑞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财信汇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第三期至第八期租金187350000元及截止2018年6月5日的逾期租金利息24185793.75元,并支付自2018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租金利息(以18735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天津赛瑞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财信汇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第九期租金27612500元;三、被告天津赛瑞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财信汇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设备留购款10000元;
四、被告天津赛瑞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财信汇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179368.72元;五、被告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四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钢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赛瑞机器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天津赛瑞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9)津民终15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9)津02执814号执行裁定:“一、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赛瑞机器设备有限公司、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39337662.47元及逾期租金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赛瑞机器设备有限公司、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付执行费人民币34264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1242591元;三、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天津赛瑞机器设备有限公司、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
在执行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均认可截止至2021年3月21日,天津赛瑞机器设备有限公司、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天津财信汇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计52089760元。
2021年7月21日,天津财信汇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天津财信汇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上述剩余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2021年7月26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委托天津市渤海公证处向天津赛瑞机器设备有限公司、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上述债权转让协议暨债务催收情况,进行了送达公证。2021年8月4日,该公证处出具(2021)津渤海证经字第5188号、5189号公证书。2021年7月26日,天津赛瑞机器设备有限公司、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天津财信汇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联合告知函回执。
2021年9月,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天津钢管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将上述受让债权转让给天津钢管投资控股有限公司。2021年9月30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委托天津市渤海公证处向天津赛瑞机器设备有限公司、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上述债权转让协议暨债务催收情况,进行了送达公证。2021年9月30日,该公证处出具(2021)津渤海证经字第6147号、6148号公证书。2021年9月30日,天津赛瑞机器设备有限公司、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天津钢管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联合告知函回执。
2022年2月21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向本院出具确认书,表示该公司不再享有任何权利,由天津钢管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享有上述权利。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就本院(2018)津02民初601号民事判决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津民终15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天津财信汇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就剩余部分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有与天津钢管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就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问题各被执行人均以公证形式进行了送达,被送达人均出具送达回执。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亦出具了确认函。现申请人天津钢管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天津钢管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崔 军
审判员 李会芝
审判员 吴文琦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