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3民初9683号
原告:天津市乐矿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园景丽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耿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珺,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伟,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赛瑞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滨海重机工业园重工路3号。
法定代表人:韩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辉,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市乐矿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赛瑞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乐矿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耿磊,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冀伟,被告天津赛瑞机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乐矿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1月19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破碎机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液压圆锥破碎机一台,总价款人民币20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预付30%货款,产品发货前再支付65%货款,剩余5%货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时间为产品调试完12个月。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发运至被告指定地点并派工程师前往现场于2017年11月18日完成安装并调试完毕。被告累计付款人民币1900000元,原告已将全额发票开具给被告。质保期满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付剩余5%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被告的恶意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呈诉至法院。
天津赛瑞机器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17年9月9日与案外人北京盈翔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液压圆锥破碎机,型号SHP-500一台,合同号(TX12017090901c170090),合同金额22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的10%即人民币220000元作为此设备的质保金,质保时间为设备验收之日起12个月或设备到现场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的时间为准,质保期到期时付清质保金。此设备由被告于2017年9月12日整体外委给原告制作,合同号为S02017110805,S6170017,C170090,合同金额20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价款的5%即人民币100000元作为此项目的质保金。但设备交付后,2017年11月20日正式使用,出现一系列的质量问题,导致北京盈翔科技有限公司拒付被告质保金,由此因为原告的产品质量问题,所以被告不能支付原告质保金。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破碎机销售合同》一份,其中买方为“天津赛瑞机器设备有限公司”,卖方为“天津市乐矿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该合同约定了标的物“LCH500液压圆锥破碎机一台,整体机械部分、高压电机(10KV)、电控系统、液压系统各一套合计20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预付30%货款(600000元),产品发货前再支付65%货款(1300000元),剩余5%(100000元)作为此项目的质保金,质保时间为产品调试完12个月”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供货液压圆锥破碎机,被告亦陆续支付了原告货款1900000元。2017年11月4日至2017年11月18日期间,涉案设备完成调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付原告剩余款项,若应支付,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确定问题。
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涉案设备已经完成调试至今多年,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在此期间其向原告就设备质量问题进行过交涉等,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款项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提其与案外人北京盈翔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该公司回函等问题,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相应利息问题,结合双方陈述及合同履行的实际过程,涉案设备调试完成时间为2017年11月18日,故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为2018年11月19日并无不妥,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1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和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其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赛瑞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乐矿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尾款10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1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和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其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62元,由被告天津赛瑞机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达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柴晶晶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