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新电机(无锡)有限公司

甘肃西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日新电机(无锡)有限公司与甘肃西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日新电机(无锡)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2民辖终4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西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6860868131,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上沟****。
法定代表人:王世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新电机(无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725180002W,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新华路**、锡兴路**iv>
法定代表人:小林贤司(KOBAYASHIKENJI),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甘肃西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能公司)与被上诉人日新电机(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4民初689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日新公司诉称:其与西能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2015年5月20日签订了《采购合同》和《订货合同》,合同总价分别为1520000元、168000元。两合同的设备均用于同一工程。合同还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西能公司支付了预付款506400元,其在2015年10月10日进行了发货并于2016年4月1日开具了发票,此后,西能公司又支付了354400元,尚有827200元货款未付。其催讨未果,故其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西能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合同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仍不能达成协议时,提交买卖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确,因此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管辖。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住所地为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而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交货地及货物所在地均为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因此,其认为本案应由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管辖或者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管辖,其要求将本案移送至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或者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合同中对管辖的约定不明,故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管辖法院。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日新公司系接受货币一方。同时,日新公司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被告甘肃西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西能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住所地为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本案争议合同签订地也在兰州市;本案合同履行地、交货地及货物使用所在地均为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订货合同》第十条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则提交兰州的仲裁机构仲裁,该合同为《采购合同》的补充。请求撤销(2019)苏0214民初6897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或者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审理,或由兰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日新公司在二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3月签订《采购合同》,合同总价为1520000元,约定货款分四次支付,分别为被告审核原告预付款保函无误后30天内支付30%即456000元、使用方在监理单位完成验收工作审核无误后被告支付20%、使用方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40%、质保期满后支付10%。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预付款,原告于同年10月10日发货,被告于同年10月13日签收,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开具全额发票。合同保证期限为交货后18个月,为2015年10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从2017年4月14日起被告有支付质保金的义务,并应支付剩余货款,现被告仍拖欠827200元货款。
二审依据现有书证查明,日新公司与西能公司于2015年3月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总价为1520000元。合同约定的采购设备用于工程。双方对付款方式约定了先由需方即西能公司按两合同的总价支付30%的预付款分别为456000元(已付),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提交买卖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双方之后签订的《订货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68000元,并约定发生争议提交兰州的仲裁机构仲裁。
本院认为,管辖权异议案件只作程序性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和《订货合同》的内容相互独立,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亦不同。对于《采购合同》项下的争议,因日新公司与西能公司在《采购合同》中约定了发生争议提交买卖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故原审法院对《采购合同》项下的争议具有管辖权。日新公司在二审阶段变更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仅依据《采购合同》向西能公司主张判令支付剩余货款827200元,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在日新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仅依据《采购合同》向西能公司主张剩余货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西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飒
审判员 朱 健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君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