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新电机(无锡)有限公司

日新电机(无锡)有限公司与天津辰德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14民初4689号
原告:日新电机(无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725180002W,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新华路28号、无锡市新吴区锡兴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明石直羲(AKASHINAOYOSHI),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巍,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立,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辰德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57833175216,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昆纬路与东七经路交口西北侧河北新闻大厦301室。
法定代表人:李连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日新电机(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新公司)诉被告天津辰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辰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辰德公司向其支付质保金46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4日,其与辰德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辰德公司向其采购6KV并联电容器成套装置8组,总金额920000元。合同约定辰德公司签订合同时预付20%货款,到货后其开具全额发票再支付30%货款,投运后再支付45%货款,剩余5%的质保金在两个采暖期后付清。后其按约供货、开具发票,案涉设备也已投入运行,但辰德公司拖欠质保金未付。故其现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辰德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5月14日,日新公司与辰德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日新公司向辰德公司供应6KV并联电容器成套装置8组,单价115000元,总价合计920000元,由日新公司送货至辰德公司指定地点。结算方式为预付款20%,到货后日新公司开具全额发票给辰德公司,辰德公司付全款30%,投运后付全款45%,质保金5%在两个采暖期后付清。合同签订后,辰德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向日新公司支付预付款184000元。日新公司后于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12日陆续向辰德公司交付了案涉设备。2013年8月20日,日新公司向辰德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9200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货物名称为并联电容器成套装置,数量为8组。后辰德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支付至全部货款的95%。
2018年2月1日,辰德公司向日新公司出具说明1份,载明其采购设备所用的项目为合作项目,最终审计尚未完结,待审计完结后,业主单位支付其货款后,其将所欠质保金付清。后辰德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日新公司遂于2018年8月16日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送货单4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说明1份、支付凭证3份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日新公司与辰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于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的约定,辰德公司已于2014年12月22日向日新公司支付至全部货款的95%,故可以确认案涉设备已投入运行。而辰德公司在设备投入运行后至今未支付质保金,已违反《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关于质保金支付期限的约定。故日新公司有权要求辰德公司承担支付质保金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日新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天津辰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日新电机(无锡)有限公司质保金46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天津辰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日新电机(无锡)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天津辰德商贸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天津辰德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日新电机(无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邵 明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徐良俊
书 记 员  邱 铮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