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新电机(无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日新电机(无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初字第788号
原告***,在无锡市开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钱蓉、**(均受顾**的特别授权委托),均系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业。
委托代理人***、居红军(均受***的特别授权委托),均系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新电机(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B-24地块,(单位代码72518000-2)。
法定代表人橘高義彰(KITTAKAYOSHIAKI),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均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均系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太湖西大道258号金星睦邻中心附楼5楼。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均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
原告***与被告***、日新电机(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新电机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无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顾**的委托代理人钱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日新电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安保险无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8日,***醉酒后驾驶日新电机公司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碰撞由***驾驶的三轮车,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长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因日新电机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无锡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天安保险无锡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61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2620元、护理费786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误工费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修车费810元、生活用品费148元,合计108309.66元;超出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部分由***、日新电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于责任的承担方式同意原告意见,***具体损失认可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日新电机公司辩称:***在休息日擅自使用公司车辆致人损害,不属于执行职务行为,我公司对所有的机动车的运行已尽到合理的注意和管理义务,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我公司已经垫付20000元医疗费,保留对***的追偿权。
被告天安保险无锡公司辩称:***醉酒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商业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只垫付抢救费用。我公司保留向***、日新电机公司追偿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16时45分许,***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mg乙醇/ml血液)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小型普通客车沿太湖大道金匮桥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年路南匝道时,撞击路肩石致使车辆变向,碰撞东侧路中警示桩、护栏及在青年路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的由***驾驶的三轮车,后又撞击东侧路边树木,结果造成***受伤,车辆、路肩石、警示桩、护栏及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南长大队出具锡公(交巡)南公交证字(2012)第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疏于观察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苏B×××××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日新电机公司,日新电机公司为该车在天安保险无锡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发时***系日新电机公司驾驶员,现已离职。
2013年7月,***就本次交通事故第一次诉至本院,要求***、日新电机公司、天安保险无锡公司赔偿医疗费等损失6万余元。经审理,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7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6元(住院112天)、停车费140元、其他费用300元,共计59910元。由天安保险无锡公司赔偿10000元,余款49910元因日新电机公司已垫付20000元、***已垫付3800元,故由***支付***26110元。2014年5月,***就本案再次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240日,护理期、营养期住院期间为宜。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记录、用药清单、暂住证、劳务合同、证明、鉴定意见书、民事调解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损失的认定。庭审中,***提供了劳务合同、证明来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三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16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9615.66元、生活用品费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262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78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修车费810元,合计107809.66元。二、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害、财产损失,***请求天安保险无锡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损失予以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本应由天安保险无锡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但***醉酒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符合该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第(二)项有关责任免除的约定,故天安保险无锡公司关于商业三者险不负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事发时虽系日新电机公司驾驶员,但事发当日系周六且***是在醉酒状态下驾驶公司机动车,故本院认定***当时并不是执行工作任务。***的损失在天安保险无锡公司按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由***承担赔偿责任;日新电机公司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未对公司驾驶员进行有效管理、未对车辆进行妥善保管,间接促成了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中赔偿***95046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8934.56元。
三、日新电机(无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382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52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80元(已由***预交),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担2539元、***负担239元、日新电机(无锡)有限公司负担102元。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日新电机(无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