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人文大学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民终840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巍,女,北京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人文大学,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空港工业区B区裕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周延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武,北京市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人文大学(以下简称人文大学)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9民初8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1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双兴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巍,被上诉人人文大学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双兴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在人文大学起诉双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人文大学明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依然提起财产保全,对双兴公司在法院的执行案款进行保全,且明知双兴公司在法院有协助执行案件,主观上存在恶意,导致了双兴公司的财产损失。人文大学的诉讼请求最终未获得法院支持,证明了其保全存在错误,即当保全措施与裁判结果不一致时,应赔偿被申请人的损失。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

人文大学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双兴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人文大学依法申请诉讼保全,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人文大学提供了大量证据来主张权利,虽然未获法院支持,但这并不能等同于人文大学申请财产保全存在过错。

双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文大学赔偿错误诉讼保全给双兴公司带来的利息损失393 250元,其他经济损失305 000元,合计698 250元;2.判令人文大学支付上述损失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7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人文大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112日,案外人北京方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洲公司)(甲方)和双兴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自向乙方提供借款343万元,借款期间,乙方向甲方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乙方最迟在200449日之前偿还全部借款;乙方未按约定日期还款,除向甲方支付借款使用期间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外,另需支付延期期间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方洲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双兴公司交付了借款,双兴公司向方洲公司出具了收据,对借款343万元予以确认。

2008年,案外人北京外语研修学院诉双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人文大学系该案第三人。20081216日,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北京外语研修学院与北京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对工程的结算数额为人民币四千六百万元(含有北京精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中认定的工程款及双方商定的工程款以及利息)。二、上述第一项工程款四千六百万元,北京外语研修学院共分三次支付。第一笔工程款人民币二千三百万元,北京外语研修学院于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前给付北京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该款后三日内撤离施工现场。三、北京外语研修学院于二○○九年十月三十日前给付北京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笔工程款一千一百五十万元。四、北京外语研修学院于二○一○年十月三十日前给付北京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笔工程款一千一百五十万元。五、如北京外语研修学院不能按期支付上述第二、三项内容中确定的工程款,北京外语研修学院按应付款的日万分之二向北京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付清时止。六、北京人文大学对北京外语研修学院应支付给北京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三、四、五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091030日前,北京外语研修学院和人文大学没有履行该调解书第三项确定的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双兴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0911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一中执字第17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外语研修学院、北京人文大学银行存款一千一百五十万元及该笔款项的违约金(自2009103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外语研修学院、北京人文大学应负担的执行费七万八千九百元。三、采取以上措施仍不足以履行本案调解书确定之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北京外语研修学院、北京人文大学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2012,方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双兴公司返还借款,审理中,双兴公司以诉讼时效抗辩。2012518日,方洲公司以继续收集证据为由撤回起诉,法院做出(2012)延民初字第0113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回起诉。

2013115日,方洲公司(甲方)与人文大学(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与双兴公司于2004112日签订借款合同,双兴公司向方洲公司借款343万元,并承诺于同年49日前全部偿还,截至20131020日,双兴公司仍拖欠甲方借款本金343万元及相关其他权益,甲方将上述对双兴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转让价款以乙方确实收回实际的债权,不超过本金343万元为限,向甲方支付转让款,超出343万元的款项归乙方所有,不足343万元的,以实际收回债权扣除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后的数额为限支付给甲方;支付时间为乙方的主张经法律文书确认或债权债务双方调解,并最终实际获得全部实现后支付。

2014年,人文大学诉至法院,要求双兴公司返还欠款、支付利息。同年1119日,人文大学自愿撤回起诉。

2016526日,人文大学再次诉至法院,诉求是:1.要求双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43万元;2.要求双兴公司支付利息47 632.8元(截至200449日);3.要求双兴公司支付逾期滞纳金10 090 142.828元(以343万元为基数,自2004410日起至20161117日),及自201611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双兴公司辩称,人文大学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人文大学的诉讼请求。诉讼期间,20161027日,人文大学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请求查封冻结双兴公司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执行款壹仟叁佰万元整,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法院于20161027日做出了(2016)京0119民初436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双兴公司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执行款一千三百万元;二、查封担保人北京世纪博杰科贸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光熙门北里33号楼1101102103104号房产。20161028日,双兴公司(甲方)与人文大学(乙方)就(2009)一中执字第1751号执行案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执行依据为(2008)一中民初字第11468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如下:执行申请人:双兴公司(以下简称“甲方”),被申请人:人文大学(以下简称“乙方”)。甲方申请执行乙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正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执行过程中,案号为(2009)一中执字第1751号,执行依据为(2008)一中民初字第11468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本案”)。现甲、乙双方本着和解态度,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甲、乙双方确认本案执行款总金额为1300万元人民币(本协议简称“该款项”),该款项包括执行案款本金、违约金及迟延付款履行金等乙方应支付甲方的全部款项。二、乙方应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甲方支付全部1300万元人民币。三、乙方将该款项汇至法院账户三日内,甲方向法院递交解除周某、吴某、唐某的限制出境措施申请书;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解冻乙方的所有账户;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解封乙方的财务章;解除乙方所有车辆的查封;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北京市教委、北京市民政局暂时停止北京人文大学所有变更的协助执行等所有强制措施。四、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期限将该款项付至法院账户,视为乙方履行完毕(2008)一中民初字第11468号民事调解书的全部给付义务,甲乙双方本案再无其他争议,本案全部执行完毕。五、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五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方各执二份,交法院一份。人文大学按照该约定将1300万元汇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账户,与此同时,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文大学要求双兴公司返还欠款、支付利息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于20161229日做出(2016)京0119民初43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北京人文大学的诉讼请求。人文大学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文大学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于2017526日做出(2017)京01民终15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74日,双兴公司申请解除对1300万元案款的保全,法院于201774日作出(2016)京0119民初436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双兴公司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执行款1300万元的冻结。同年88日,人文大学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担保。法院于同年810做出(2016)京0119民初4364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北京世纪博杰科贸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光熙门北里33号楼1101102103104号房产的查封。

为了证明因人文大学申请保全措施给双兴公司造成的损失,双兴公司还提交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与人文大学相关工作人员的《谈话笔录》、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执字第145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稿、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执字第1458号协助执行函、双兴公司与他人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的执行和解协议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与双兴公司的谈话笔录(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用以证实人文大学明知双兴公司在法院有协助执行的案件,仍旧提起诉讼保全执行案款,扩大了双兴公司的损失。人文大学对《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可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稿及函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双兴公司因其他案件被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为了执行该案件,在得知双兴公司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有执行人文大学的案件的线索后,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文要求协助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人文大学申请保全双兴公司的案件款是否错误是双方争执的焦点。双兴公司认为人文大学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法院支持,因此其保全申请错误;人文大学则认为其申请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败诉的诉讼结果不应当完全作为认定“申请有错误”的依据。财产保全损害赔偿从性质上看属于侵权损害赔偿,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上的规定,而我国《侵权责任法》主张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财产保全申请错误造成的损害赔偿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首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此申请人保全申请错误需承担赔偿责任,应具备一般侵权的四个要件:1、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2、行为具有违法性;3、存在损害后果;4、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所以,由于申请保全错误而产生侵权损害赔偿的案件,不仅应当具备保全申请人败诉或者部分败诉,还应包括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要件。

在人文大学诉双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人文大学为保证胜诉后判决得以顺利执行而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其申请目的正当,申请程序合法,而且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担保金额也在诉求范围之内。因此,人文大学的申请行为在无程序错误的前提之下,不具有违法性。根据该案事实和证据,人文大学的诉讼财产保全行为对自己的权利范围进行了合理预见,既不存在对象错误,亦不存在金额错误。虽然人文大学诉请最终因超过诉讼时效未获得法院的支持,但临时性的强制措施必会对被申请人财产权利带来一定限制与影响,不能因申请人的认识与审判结果不一致,就认定由申请人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综合该案事实和证据,人文大学申请诉讼保全的行为在主观上不存在明显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此故意应理解为人文大学明知道自己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而得不到法院支持,鉴于人文大学庭审记录中的积极作为,显示出其对自身诉求的胜诉欲求,显然人文大学无法明确预见到败诉结果;并且诉讼保全制度是临时性司法强制措施,以保障诉讼当事人私法上权利实现为目的。尽管诉讼产生了因申请而导致的损害,而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身是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的行使,而且申请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做出的,不能直接认定是申请人的责任。再者,双兴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人文大学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基于以上分析,人文大学的诉讼保全的行为合法合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人文大学在其诉双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对双兴公司因此遭受的财产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由此可见,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必须有法律依据。本案系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法律上并未特别规定该类纠纷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故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双兴公司上诉主张本案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1、行为违法;2、损害后果;3、因果关系;4、过错。经查,在人文大学诉双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人文大学为了保证日后生效判决的执行,向法院提交保全申请、提供保全担保、财产线索等,法院从形式上审查人文大学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定条件,裁定对双兴公司相关财产进行保全措施。故人文大学申请诉讼保全系行使法律赋予的合法权利,其申请诉讼保全的行为合法。

现双兴公司上诉称人文大学明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依然提起财产保全,主观上存在恶意,且人文大学的诉讼请求最终未获得法院支持,亦证明了其保全存在错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法律赋予了当事人为了保证日后生效判决的执行,或者避免当事人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但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在依照审判程序作出判决之前都处于未定状态,只有通过最终裁判才能确定。故,不宜将诉讼请求未获得最终判决的支持作为保全申请存在错误的唯一事由。其次,人文大学在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向法院提交了快递回单、证人证言、康庄镇政府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据以主张诉讼时效中断,虽未被法院采信,但可以看出人文大学在该案中积极行使诉讼权利,并不能得出人文大学明知该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而故意申请财产保全的结论。另,双兴公司主张人文大学故意申请保全执行案款,影响其另案在法院的协助执行,因财产保全的方式就是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的财产,以保证申请人权利的最终实现,人文大学发现线索并向法院予以提供,申请查封执行案款,并不违反财产保全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双兴公司的该主张亦不能证明人文大学申请诉讼保全主观上存在过错。

综上所述,人文大学申请财产保全行为不符合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对双兴公司不构成侵权。对双兴公司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 782元,由北京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军
审  判  员   张 琦
审  判  员   丁少

一九年三月七日

法 官 助 理   詹 浩
书  记  员   张颖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