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人文大学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民申27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人文大学,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空港工业区B区裕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涛,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邰阳,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北京人文大学(以下简称人文大学)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1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人文大学申请再审称,(一)在一、二审过程中人文大学提交的《催款通知》、《催款书》、起诉记录、《债权转让通知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已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人文大学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审法院对于事实的认定及法律的适用均存在错误。1.在北京方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洲公司)和双兴公司参加的由北京市延庆区康庄镇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组织的协调会中,方洲公司进行了催款,该行为是镇政府亲历的事实,而不是听闻。当时双兴公司表示等学校结算完工程款后再偿还借款。该表述内容可以看出双兴公司同意履行义务,只是附加了履行条件,并不存在二审法院所谓需要证明双方存在新合意的问题。因此,按照双兴公司的承诺,在其工程款结算完毕后,其理应归还借款。除证人证言外,人文大学提交了《催款通知》、曾提起诉讼的材料等证据证明未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审法院对于这些事实情况均未充分予以审查。人文大学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2.对于双兴公司工程款结算情况这个本案的重要事实,一、二审判决均对此只字未提。请求高级法院再审。
双兴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一、二审法院已经充分审理查明,人文大学提交的证人证言均无法证明其诉讼时效得到法律认可的延续,因此,其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二)镇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葛某,是人文大学的利害关系人,其出具的证据均不应予以采信。(三)葛某作为证人,在一审提交的书面证言与其二审出庭作证陈述的证词完全不符,相互无法印证。因此,可以证明其对当年事实记忆不清,并不能提供真实可靠的证言。(四)镇政府证明所提及的内容,所有信息都来源于葛某,葛某告知新任镇长关于双兴公司的催款信息是听方洲公司所说,镇政府不是债权人,并没有直接进行过催款,而且自2007年就未再与双兴公司有过联系。(五)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仅凭第三方工作人员的一句话来证明,人文大学未及时主张债权,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人文大学2016年5月提起本案诉讼向双兴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存在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情形。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诉争的债权债务系2013年11月5日人文大学与方洲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取得。人文大学称在原审中为证明从2004年4月9日合同约定还款日到2011年11月15日方洲公司向双兴公司发送催款通知之间存在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情形,其申请证人赵某、证人葛某出庭作证,提交了窦书文的证人证言,镇政府的证明。对于赵某、窦书文的证言,本院认为因涉案债权形成的基础合同关系为方洲公司与双兴公司2004年签订的借款合同,赵某、窦书文与案件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其证言缺乏相关直接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葛某的证言,本院认为,葛某的证言可以体现镇政府作为监管单位,曾催促方洲公司向双兴公司催款,也召开过协调会协调工程款还款情况,但其证言亦表明,镇政府并没有直接向双兴公司催要借款,其本人也记不清2007年是否见过双兴公司的人,2007年以后诉讼时效是否发生中断事宜,葛某并不知情,故其证言的内容不足以证明方洲公司向双兴公司主张了权利。关于镇政府的证明,经原审法院与镇长***核实,证实相关工作原由葛某负责,该笔债务由方洲公司主张债权,镇里做协调工作,镇政府不是债权人,没有直接进行催收。结合葛某的证言,”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中,‘据我镇所知’是指从方洲公司了解的相关情况”,故镇政府证明不足以证明存在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情形。现人文大学申请再审未提交新的证据。综上,涉案债权于2011年11月15日之前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人文大学提交的《催款通知》、曾提起诉讼的材料等证据是否能够证明涉案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问题。本院认为,无论是《催款通知》还是提起诉讼的材料,均是发生在2011年11月15日之后,即该笔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之后,在涉案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下,人文大学主张以《催款通知》和提起诉讼的材料构成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理由本院难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在双兴公司对涉案债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形下,人文大学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债权在债权受让前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双方当事人就原债权达成了还款协议或者双兴公司有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审法院驳回人文大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人文大学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马强
审判员***
审判员*炜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