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0119民初4364号
原告北京人文大学,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康庄镇康庄大道。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海波,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人文大学(以下简称人文大学)与被告北京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双兴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兴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大兴区,而人文大学非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双兴公司的住所地法院管辖,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北京方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双兴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可向延庆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述约定未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据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双兴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