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人文大学与北京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0119民初4364号
原告北京人文大学,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康庄镇康庄大道。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海波,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人文大学(以下简称人文大学)与被告北京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双兴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兴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大兴区,而人文大学非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双兴公司的住所地法院管辖,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北京方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双兴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可向延庆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述约定未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据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双兴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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