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学涵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京01执异201号
异议人:北京学涵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13号0706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71年10月18日出生,北京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北京外语研修学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南里6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北京人文大学,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裕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北京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兴公司)与北京外语研修学院(以下简称外语学院)、北京人文大学(以下简称人文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08)一中民初字第11468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号:(2009)一中执字第1751号]过程中,北京学涵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涵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学涵公司述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双兴公司与人文大学(2008)一中民初字第11468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将学涵公司的1300万元人民币当作人文大学的财产予以执行,学涵公司现依法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9月,学涵公司与人文大学就开展定向培训事项进行合作,意向签订《合作协议》,由学涵公司向人文大学支付款项1400万元。由于人文大学资金紧张,因此和学涵公司商议,让学涵公司代人文大学先行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垫付上述款项中的1300万元,作为合同款项的一部分,待合作项目达成,学涵公司再向人文大学支付尾款。但后期,由于种种原因,该合作项目未能达成合意,因此学涵公司没有向人文大学支付款项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中止执行,并返还学涵公司支付给法院的款项人民币1300万元。
双兴公司辩称:学涵公司与人文大学的纠纷应当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与本执行案件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学涵公司提出的异议。
本院经审查查明:外语学院与双兴公司、人文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8)一中民初字第1146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外语学院与双兴公司对工程的结算数额为人民币4600万元;二、上述第一项工程款4600万元,外语学院共分三次支付,第一笔工程款人民币2300万元,外语学院于2008年12月17日前给付双兴公司,双兴公司在收到该款后三日内撤离施工现场;三、外语学院于2009年10月30日前给付双兴公司第二笔工程款1150万元;四、外语学院于2010年10月30日前给付双兴公司第三笔工程款1150万元;五、如外语学院不能按期支付上述第二、三项内容中确定的工程款,外语学院按应付款的日万分之二向双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付清时止;六、人文大学对外语学院应支付给双兴公司的上述第二、三、四、五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双兴公司对移交的工程(两项工程的现状以北京精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中描述工程进度为准)的工程质量和工程资料负责,有义务在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和办理产权证书时针对移交工程部分配合外语学院和人文大学展开相关工作,否则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上述工程移交后,接收方私自对工程结构进行改造的,对私自改造的工程部分,双兴公司不承担责任;八、双方对上述协议内容履行后,再无其他争议。调解书生效后,外语学院、人文大学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双兴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双兴公司与人文大学于2016年10月28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一、双兴公司与人文大学双方确认本案执行款总金额为1300万元人民币,该款项包括执行案款本金、违约金及迟延付款履行金等人文大学应支付双兴公司的全部款项;二、人文大学应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双兴公司支付全部1300万元人民币;三、人文大学将该款项汇至法院账户三日内,双兴公司向法院递交解除***、***、唐越限制出境措施申请书,向法院申请解冻人文大学的所有账户,向法院申请解封人文大学的财务章,解除人文大学所有车辆的查封,向法院申请解除北京市教委、北京市民政局暂时停止人文大学所有变更的协助执行等所有强制措施;四、人文大学按照协议约定期限将该款项支付至法院账户,视为人文大学履行完毕(2008)一中民初字第11468号民事调解书的全部付款义务,双兴公司与人文大学双方本案中再无其他争议,本案全部执行完毕;五、协议自双兴公司与人文大学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协议一式五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兴公司与人文大学各执二份,交法院一份。
另查,学涵公司在本案审查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中国民生银行汇款凭证,主要内容为:付款人为学涵公司,收款人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自动履行专用账户,金额为人民币1300万元,用途为代人文大学支付双兴公司案件款,记账时间为2016年10月27日。
2016年10月31日,本院开具《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主要内容为:缴款人为“北京人文大学(代缴人:北京学涵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卷号为2009年一中执第1751号,人民币1300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本案中,学涵公司提出异议所针对的人民币1300万元款项系其代人文大学向本院交纳的案款,不属于可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提出案外人异议的执行标的的范畴,学涵公司提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人文大学应当其返还取得的不当利益的主张,不属于执行程序中异议的审查范围,学涵公司与人文大学间的纠纷应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故其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学涵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王阳
审判员***
审判员张悦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宁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