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民终15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人文大学,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空港工业区B区裕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周延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亚红,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涛,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巍,女,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大兴工业开发区金苑路22号。
上诉人北京人文大学(以下简称人文大学)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9民初4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文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亚红、闫涛,被上诉人双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文大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人文大学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双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的借款缘由是,北京外语研修学院在筹办过程中出现资金问题,无力支付工程款,造成项目停滞、民工上访,延庆区康庄镇镇政府为了维护社会稳定,积极协调项目方和施工方解决农民工问题,在镇政府的协调下,北京方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洲公司)同意以借款形式将343万元出借给双兴公司。借款到期后,双兴公司拒绝还款,镇政府作为协调人协调双兴公司还款,为此康庄镇政府出具了证明,证实从2004年4月开始至2013年4月,方洲公司每年都在镇政府的协调下向双兴公司索要债权。一审法院对康庄镇政府的证明没有认定是罔顾事实。2.2013年11月5日,方洲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人文大学时,人文大学已将转让通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到双兴公司的住所地,2014年人文大学起诉双兴公司主张债权时,双兴公司也通过延庆法院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等材料,一审认定债权转让无法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属事实不清。3.方洲公司出借给双兴公司的借款是343万元,按正常逻辑,不可能不催要,一审判决于法、于理不符。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因证人未出庭而否定证人证言,属对民事诉讼法的错误适用。
双兴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人文大学的上诉请求。具体答辩意见:1.镇政府现在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当年镇政府的行为,而且证明中表示为”据我镇所知”说明可能也是镇政府听说的,没有实际催款行为。同时镇政府出具证明也需要相关人员到庭接受质证,否则不应予以采信。2.人文大学只提供了快递单号,不能证明邮寄物品是什么,不能证明人文大学主张的证明目的。3.镇政府的相关人员应是利害关系人,其所说证言应不予采信。
人文大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双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43万元;2.要求双兴公司支付利息47632.8元(计算至2004年4月9日);3.要求双兴公司支付逾期滞纳金10090142.828元(以343万元为基数,自2004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及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的逾期付款滞纳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月12日,方洲公司(甲方)和双兴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343万元,借款期间,乙方向甲方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乙方最迟在2004年4月9日之前偿还全部借款;乙方未按约定日期还款,除向甲方支付借款使用期间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外,另需支付延期期间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方洲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双兴公司交付了借款,双兴公司向方洲公司出具了收据,对借款343万元予以确认。
2012年,方洲公司诉至该院,要求双兴公司返还借款,审理中,双兴公司以诉讼时效抗辩。同年5月18日,方洲公司以继续收集证据为由撤回起诉,该院作出(2012)延民初字第0113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回起诉。
2013年11月5日,方洲公司(甲方)与人文大学(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与双兴公司于2004年1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双兴公司向方洲公司借款343万元,并承诺于同年4月9日前全部偿还,截至2013年10月20日,双兴公司仍拖欠甲方借款本金343万元及相关的其他权益,甲方将上述对双兴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转让价款以乙方确实收回实际的债权,不超过本金343万元为限,向甲方支付转让款,超出343万元的款项归乙方所有,不足343万元的,以实际收回债权扣除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后的数额为限支付给甲方;支付时间为乙方的主张经法律文书确认或债权债务双方调解,并最终实际获得全部实现后支付。
2014年,人文大学诉至该院,要求双兴公司返还欠款、支付利息。同年11月19日,人文大学自愿撤回起诉。
2016年5月26日,人文大学再次诉至该院,要求:1、要求双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43万元;2、要求双兴公司支付利息47632.8元(计算至2004年4月9日);3、要求双兴公司支付逾期滞纳金10090142.828元(以343万元为基数,自2004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及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审理中,该院调取了(2012)延民初字第01139号卷宗材料(与人文大学提供的支票存根相对应的支票两张及收款人信息,双兴公司不申请对双兴公司公章及黄博签名的真实性提出鉴定,且同意法院依法予以裁决的谈话笔录),双兴公司在本案中仍坚持上述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权利人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尚未届满之前,在法律规定的事由发生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而重新计算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方洲公司与双兴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双兴公司最迟在2004年4月9日之前偿还全部借款,2012年,方洲公司起诉要求双兴公司返还借款,该期间已超过二年,方洲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曾向双兴公司主张权利,双兴公司亦不认可方洲公司向其主张权利,并以超过诉讼时效抗辩,故方洲公司要求双兴公司返还借款时已超过诉讼时效。
2013年11月5日,方洲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人文大学时,本案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且人文大学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双兴公司,双兴公司亦不认可收到该债权转让的通知,故此次债权转让无法产生诉讼时效中断后果。
人文大学据以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有快某、康庄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及法院诉讼材料,其中快递回单不能清晰反映邮递材料详情,双兴公司亦不认可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证人证言中窦书文为方洲公司原董事,赵某为方洲公司原副经理,吴炜强系人文大学股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方洲公司、人文大学均存在利害关系,葛某为原康庄镇政府工作人员,其未出庭接受询问;康庄镇政府虽然出具了证明,但镇政府领导已经换届,除上述证据外,人文大学未提供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中断,且双兴公司亦不认可葛某及康庄镇政府从中协商还款事宜,故人文大学提供的证据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综上,人文大学要求双兴公司返还欠款,支付利息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和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人文大学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人文大学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葛某的证言,证明方洲公司、人文大学一直向双兴公司催款。葛某到庭作证称,其2005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一直在康庄镇任职,先后担任副镇长、副书记、镇长。这期间,一直由其负责协调大学城的事情。当时涉及到方洲公司向双兴公司的借款,镇政府作为监管单位,一直向方洲公司催款,也催方洲公司让其向双兴公司和其他借款人催款。
人文大学询问:”镇政府有没有直接跟双兴公司催款?”
葛某答:”当时开协调会,相关单位都在场,所以说过。”
人文大学询问:”协调会什么时候开的?”
葛某答:”2006年到2007年开过多次,有时双兴公司在场,有时不在场。在场时就会提到这笔债权。之前也开过协调会,葛某是2005年年底到任的没参与,但知道开过。”
人文大学询问:”开会时双兴公司的态度是?”
葛某答:”双兴公司说,等学校结算完工程款后再偿还借款。”
人文大学询问:”在欠款过程中,方州公司是否多次找镇政府寻求帮助协调还款?”
葛某答:”工程款是分期付的,分了5年,2006年到2010年每年付一次人文大学的工程款,方洲公司多次来找镇政府协调还款的事。”
人文大学问:”工程款支付过程中,政府与双兴公司是否还有沟通?”
葛某答:”双兴公司就没有同意工程款结算。2006年不涉及此问题。”
双兴公司询问:”2006年、2007年之后,您见过双兴公司的人吗?”
葛某答:”2006年、2007年之后镇里最开始找了双兴公司的人,但根本没找到。”
双兴公司询问:”您能记得清2007年后见过双兴公司的人吗?”
葛某答:”记不清了。”
双兴公司询问:”您说本案债务结算和工程款债务抵消,双兴公司没有同意抵消是吗?”
葛某答:”不了解情况。我们当时协调学校给双兴公司支付工程款,双兴公司没有同意。后面具体情况我就不清楚了。”
双兴公司问:”您在任期间镇政府协调债务的主要工作就是开协调会?”
葛某答:”开协调会、打电话催款。具体打电话时间记不清了。发工程款时都会跟方洲公司提一下这笔债务的事。”
法庭询问:”康庄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中,''据我镇所知''是指从何处所知”
葛某答:”方洲公司。”
法庭询问:”《证明》中2004年至2013年,镇里怎么协调敦促双兴公司还款?”
葛某答:”跟之前说明一样。后面联系不上我们也没办法。”
证据2.赵某的证言,证明双兴公司在2004年借款的事实和一直向双兴公司催款的事实。赵某称,其是方洲公司的副总经理。在2003年北京外语研修学院年底工程盖完,因资金链断裂,向政府借款2000万元,以方洲公司名义借给主要施工队伍,包括双兴公司,2004年1月将本案款项借给双兴公司,后来方洲公司一直催双兴公司要钱,双兴公司一直不给。催款的方式是打电话和发催款函,忘了哪年发过催款函,但是电话每年都打,是由窦总打,有时赵某会在场,有时不在场,听着是找双兴公司的黄总,但确认不了,打的黄总的哪个电话赵某不清楚,双兴公司先说还款,到2010年左右就说不还了,方洲公司就在2012年起诉了。双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兴公司对人文大学的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葛某的证言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一直催款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葛某只说到2006年至2007年的协调会,对此没有书面证明。没有证明2007年之后向双兴公司催款的情况。双兴公司认为方洲公司的钱如果是向政府借的,政府也是利害关系人,证言不应采信。镇政府所知都是听方洲公司单方面陈述的,镇政府没有每年都直接向双兴公司催款。对赵某的证言不认可,其属于方洲公司员工,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且其所说都是道听途说,没有亲身经历,也没有证据佐证。
本院经审查,对葛某的证言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言的效力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赵某系方洲公司的副总经理,与案件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其证言缺乏相关直接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人文大学申请前往延庆区康庄镇调查取证,就康庄镇镇政府出具《证明》的相关情况,向康庄镇镇长张春元进行核实,并制作《询问笔录》。张春元称,《证明》是康庄镇镇政府出具。张春元从2016年2月25日到康庄镇担任镇长,与前镇长葛某就人文大学与双兴公司借款合同问题进行了交接,该笔债务由方洲公司主张债权,镇里做协调工作,镇里不是债权人,没有直接进行催收。经与葛某沟通,了解到每年年底年初,工程队要通过镇里的共管账户向施工队给付工程款,每次拨款时方洲公司都会向双兴公司催款款项,每次催要都会告诉镇里。人文大学对本院《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双兴公司在认可《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的基础上认为,不能证明镇里从2007年到起诉前都向双兴公司主张过债权。双兴公司并没有参加工程款协议,共管账户与双兴公司无关,方洲公司不可能每年都向双兴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人文大学从方洲公司处受让案涉债权,该笔债权形成的基础合同关系为方洲公司与双兴公司2004年1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4年4月9日之前”。则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人文大学2016年5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向双兴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按照上述规定,如无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则人文大学2016年5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人文大学向双兴公司主张欠款,双兴公司抗辩称款项已过诉讼时效,人文大学应就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即其”提起诉讼”或”提出要求”或双兴公司”同意履行义务”举证予以证明。
二审诉讼中,人文大学为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申请证人赵某、证人葛某出庭作证。对于赵某的证言,本院认为与案件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其证言缺乏相关直接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葛某的证言,本院认为,首先,葛某的证言可以体现康庄镇镇政府作为监管单位,曾催方洲公司向双兴公司催款,也召开过协调会协调工程款还款情况,但其证言亦表明,镇政府并没有直接向双兴公司催要借款,故证言的内容不足以证明方洲公司向双兴公司”提出要求”;其次,葛某虽陈述协调会上双兴公司说等学校结算完工程款后再偿还借款,但后来又称双兴公司就没有同意工程款结算,葛某不了解情况,故不足以证明双兴公司与债权人就还款时间达成新的合意;第三,葛某陈述称,镇政府在2007年以后就没有找到双兴公司的人,其本人也记不清2007年是否见过双兴公司的人,故从该内容可知,2007年以后诉讼时效是否发生中断事宜,葛某并不知情。综上,本院认为葛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一审诉讼中,人文大学提交了康庄镇镇政府出具的《证明》,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情形,一审法院未予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对此予以调查核实,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对诉讼时效中断的关键事实即由何主体、如何”提出要求”并未予以具体表述,本院经与康庄镇镇长张春元核实,证实相关工作原由葛某负责,该笔债务由方洲公司主张债权,镇里做协调工作,镇里不是债权人,没有直接进行催收。结合葛某的证言,”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中,''据我镇所知''是指从方洲公司了解的相关情况”,应认定,康庄镇镇政府并未直接替债权人向债务人双兴公司主张权利,而是从方洲公司处了解方洲公司向双兴公司主张债权的情况,故《证明》不足以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对于一审法院对其他一审证据的认定意见,本院均不持异议。
针对人文大学上诉主张的,其2013年受让方洲公司的债权时已将转让通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到双兴公司的住所地,2014年其起诉双兴公司也可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现人文大学提供的邮单不能清晰反映邮递材料详情,双兴公司亦不认可收到邮件中的材料,故该邮单不足以证明其向双兴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同时,依据《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在双兴公司对涉案债务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形下,人文大学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债务在债权受让前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人文大学该项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人文大学的其他上诉意见,本院并非未予考虑,但均不影响在前述认定意见基础上而做出的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人文大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07元,由北京人文大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占 山
审 判 员 刘 海 云
代理审判员 刘 婷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孙 鑫
书 记 员 陈 剑 书
书 记 员 王昕李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