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久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0223民初1466号之一
原告:河北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37941566124,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新城205国道南。
法定代表人:杨建,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北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23674379731U,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百灵庙镇河东新区金三角尚城小区11号楼4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杨建,公司总经理。
上列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彦斌,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仲玮,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久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766636950G,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经济开发区李官村东。
法定代表人:高忠乾,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欣,公司职工。
原告河北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鼎都公司)、河北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鼎都***分公司)与被告河北久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久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被告于2020年11月12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1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于2021年2月19日作出退卷函,将本案退回,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收到案卷。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作出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在起诉时同时递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哈萨尔酒店外墙装修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原告于2021年3月21日提出申请,要求延期举证。原告于2021年4月8日重新递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哈萨尔大酒店外墙装修工程所存在的质量问题修复方案和修复方案实现所需造价进行鉴定,我院通过摇号选取内蒙古蒙鉴建筑工程鉴定检测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7月15日以鉴定内容超出公司技术能力或资质范围作出退案函。本院再次通过摇号选取内蒙古国有工程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8月9日作出补充证据申请书,2021年8月25日该机构以不具备检测资质要求作出退案函。2021年9月1日,原告重新递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哈萨尔酒店的外墙装修工程出具修复方案,我院再次通过摇号选取鉴定机构,巴彦淖尔市精诚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1月13日作出修复方案鉴定报告。原告再次递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哈萨尔酒店外墙装修工程因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金进行鉴定,本院通过摇号选取众磊恒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2年4月24日以存在《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GB/T51262-2017第3.3.6条第1项原因,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退还鉴定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彦斌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欣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于202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撤回对被告河北久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河北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案件2900元,剩余2900元退还原告河北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鉴定费10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河北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桂英
人民陪审员  侯存季
人民陪审员  王婷媛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旭日干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