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正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人民电器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正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2民终34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民电器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正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人民电器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民电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正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12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民电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正先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正先公司开票后人民电器公司才付款,现正先公司未开具发票,故人民电器公司有理由拒绝付款。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付款条件为设备通过最终验收,从正先公司提交的材料来看,仅有部分设备进行过调试,故付款条件也未成就。一审法院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应将质保金部分扣除,以人民币4,362,688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正先公司逾期交货且未能保证货物通过用户单位沈阳市路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路政公司)的最终验收,致使人民电器公司未能全部收回货款。
被上诉人正先公司辩称:正先公司交付货物后派员工到沈阳项目现场调试了部分设备,其他的设备用户单位未再要求进行调试。根据合同的约定,货物到现场后一个月内人民电器公司应组织验收,如果未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人民电器公司于2015年12月收到全部货物后立即运往沈阳,其应与沈阳路政公司积极协调组织验收,但人民电器公司在之后并未联系过正先公司,经了解货物到目前为止已经全部正常使用。因此,人民电器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发票的交付义务与支付货款之间并无直接的关联性。合同约定违约金以当期的全部货款为基数计算,故正先公司要求人民电器公司支付4,362,688元,并按照第一期的设备款5,453,360元为基数计算。涉及到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人民电器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起反诉。正先公司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人民电器公司的上诉请求。
正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民电器公司向正先公司支付货款本金4,635,356元;2、判令人民电器公司向正先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27,893元(以合同价款5,453,36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7年2月1日暂算至2017年6月1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30日,正先公司、人民电器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人民电器公司)向乙方(正先公司)购买终端屏520台(单价99,022元)、智能多功能路牌2,000台(单价30,894元)、多功能路牌10,180台(单价19,294元),合同总价款309,692,360元,供货数量暂定,货款按实计算;第一批交货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智能终端屏交货20台,多功能路牌交货180台,累计金额5,453,360元,人民电器公司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正先公司预付款15%,其中20台智能终端屏必须在2015年12月10日前全部交货,80台多功能路牌在2015年11月25日交货,剩余100台在2015年11月30日全部交货;设备运至货物使用现场7个工作日内人民电器公司应负责组织初步验收,验收无异议后应出具产品初步质量合格证明;正先公司指导现场设备安装调试并保证通过用户单位最终验收;产品质保期为三年,质量保证金期限为二年,自用户单位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人民电器公司应积极协调在货到用户单位项目现场后一个月内进行验收,逾期未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在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预付第一批货款的15%,待第二批货物生产好或第一批货物货到使用现场验收合格后40天内,应支付正先公司第一批货款的80%,剩余5%货款为质保金,5%质保金应在质保期满两年后全额付清;人民电器公司承诺严格按照本合同确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人民电器公司逾期付款,则应按照本期货物总价值的日万分之五标准向正先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正先公司的损失,人民电器公司应负责补齐正先公司额外的损失。
买卖合同签订后,人民电器公司向正先公司支付预付款818,004元。正先公司于2015年10月15向人民电器公司发送终端屏样机及多功能路牌样机各一台,于同年12月5日向人民电器公司发送终端屏20台,于同年12月14日至12月20日向人民电器公司发送多功能路牌180台,人民电器公司工作人员事后于2016年12月20日在收货人员处签字确认。正先公司将上述设备交付人民电器公司后,人民电器公司转运至其客户案外人沈阳路政公司处。此后,人民电器公司到沈阳项目现场对20台智能终端(终端屏)进行调试,沈阳路政公司工作人员于2016年3月5日在设备现场调试结果反馈单签字确认。2016年8月17日至8月29日期间,人民电器公司又到沈阳现场,对154台多功能路牌进行调试,人民电器公司及沈阳路政公司工作人员在《产品安装、调试确认单》上签字确认,确认单载明:因人民电器公司技术人员临时有事需离开,沈阳路政公司技术人员已检查20台设备,均正常运行,余下设备由于时间紧,暂未检查。正先公司向人民电器公司发货后,人民电器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正先公司、人民电器公司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人民电器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对此正先公司认为,本案涉案设备已由沈阳路政公司全部投入使用,应视为已验收合格,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立,另外沈阳路政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应属产品的保修范围,而非验收合格与否问题。人民电器公司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货物已验收,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未届满,此外,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也未到。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合同约定人民电器公司应积极协调在货到用户单位项目现场后一个月内进行验收,逾期未验收视为验收合格。根据人民电器公司在庭审中所述,2015年12月已收到了全部货物,且收到货物后马上运往沈阳。现人民电器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组织验收且验收结果为不合格,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视为货物已验收合格。人民电器公司应于货到使用现场验收合格后40天内支付80%的货款,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人民电器公司理应支付相应货款。人民电器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正先公司自行放宽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至2017年2月1日,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应予以许可。其次,关于5%质保金的支付问题,因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时间尚未到期,故对正先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至于人民电器公司提出正先公司应就延迟发货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该主张在性质上属于反诉,人民电器公司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故对该项抗辩不予处理,人民电器公司可另案起诉解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民电器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正先公司货款4,362,688元;二、人民电器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正先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453,36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三、驳回正先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500元,减半收取计23,250元,由正先公司负担1,368元,人民电器公司负担21,882。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民电器公司就系争设备支付货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其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基数的确定。
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人民电器公司应积极协调在货到用户单位项目现场后一个月内进行验收,逾期未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人民电器公司在2015年12月收到设备后即运往沈阳路政公司。之后,对20台智能终端(终端屏)进行了调试,沈阳路政公司工作人员于2016年3月5日在《设备现场调试结果反馈单》签字确认。2016年8月17日至8月29日期间,人民电器公司又到现场对154台多功能路牌进行调试,人民电器公司及沈阳路政公司工作人员在《产品安装、调试确认单》上签字确认,确认单载明因人民电器公司技术人员临时有事需离开,沈阳路政公司技术人员已检查20台设备,均正常运行,余下设备由于时间紧,暂未检查。人民电器公司在接收设备后,并无证据显示其通知正先公司到现场对设备进行调试,在上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人民电器公司未按照约定积极协调货到用户单位项目现场后一个月内进行验收,故上述设备应依约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约定货到使用现场验收合格后40天内,人民电器公司应支付正先公司第一批货款的80%,剩余5%货款为质保金,5%质保金应在质保期满两年后全额付清,故一审法院判决人民电器公司支付正先公司除保证金外的货款4,362,688元,符合合同的约定。同时,合同约定人民电器公司逾期付款,则应以该期货物总价值的日万分之五标准向正先公司支付违约金,而本案系争第一期货款共计金额为5,453,360元,故人民电器公司应支付以5,453,36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出的认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500元,由上诉人人民电器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