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12民初2238号
原告:***,女,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岩,厦门市银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厦门恋水木环卫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朝元路****第****。
法定代表人:叶火炉。
原告***与被告厦门恋水木环卫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恋水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恋水木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恋水木公司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29日解除;2.判令恋水木公司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82055.06元(医疗费3978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95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026.4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026.49元)。事实和理由:***于2015年11月入职恋水木公司,担任卫生巡视员。2018年1月3日,***在恋水木公司位于同安工业集中区的车场打卡后,驾驶公司所有的一辆无牌二轮电动车前往西洪塘村长房里**住所取用修剪工具手锯。***途径二环南路与同盛路交叉路口时,与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右膝部损伤、全身多处挫伤。2018年5月24日,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2019年2月27日,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九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申请仲裁,但不服裁决结果。理由如下: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8)闽0212民初4711号民事判决认定,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损失共计78143.45元(含医疗费6504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6000元),***与林团结负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100元占损失的9.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合计71043.45元占损失的90.9%,分别占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的910元、9090元,林团结赔偿的医疗费总额为40246.7元[(71043.45-9090)×50%+9090],***执行承担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为31156.75元。该判决生效后,***又花费医疗费14631.11元,故其自行承担的医疗费总额为39787.86元(31156.75+14631.11-6000),应由恋水木公司承担。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仲裁委以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在(2018)闽0212民初**民事判决中获得赔偿为由认定本案系重复主张,该理由是错误的,人民法院应予纠正。
恋水木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3日16时49分许,***驾驶一部恋水木公司所有的无牌二轮电动车沿同安区××路××与同盛路交叉路口时,与由林团结驾驶沿二环南路由东往西行驶悬挂闽D9××××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因此受伤。2018年5月24日,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2018年12月10日,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就***诉林团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8)闽0212民初4711号民事判决。2018年12月31日,(2018)闽0212民初4711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认定***事故受伤住院11天,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损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8143.45元,其中医疗费65043.4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6000元,***与林团结负事故同等责任。2019年2月27日,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伤残九级。之后,***以恋水木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与恋水木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29日解除;2.恋水木公司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81421.31元。2019年5月17日,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同劳仲案[2019]323号裁决书,裁决:1.***与恋水木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29日解除;2.***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具体金额以社保机构支付数为准)。***与恋水木公司应配合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理赔手续;3.恋水木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819.2元;4.驳回***的其他请求事项。裁决作出后,***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个人)》显示,***自2015年11月至2019年6月的参保险种涵盖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用人单位为恋水木公司。***陈述,原告伤情好转后重返岗位工作至2019年4月28日。
以上事实,有***举示的厦同劳仲案[2019]323号《裁决书》《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书》《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8)闽0212民初4711号《民事判决书》《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个人)》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问题。厦同劳仲案[2019]323号《裁决书》裁决确认***与恋水木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29日解除,恋水木公司未提起诉讼,亦未到庭提出任何异议,结合***工作至2019年4月28日的陈述,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9年4月29日。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
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工伤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投保的用人单位恋水木公司支付。《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2018年度厦门市女性平均预期寿命83.48岁,解除劳动关系时***41.92岁,2018年度厦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097元,***自愿按照2017年度厦门市月平均工资6288元计算,系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为52265.86元[6288元/年×(83.48-41.92)×0.2],***主张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提起诉讼,要求恋水木公司支付工伤待遇,但营养费并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范畴,***仅能主张三项工伤待遇即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事故案件中,未投保交强险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才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确定。(2018)闽0212民初4711号民事判决认定,***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损失包含医疗费65043.4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6000元,***、林团结负事故同等责任,***自行承担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应先扣除交强险赔付的金额后再根据事故责任比例50%确定。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损失共计78143.45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占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损失的90.91%[(65043.45+6000)÷(65043.45+6000+1100+6000)],交强险医疗限额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的金额为9091元(10000×90.91%),故***自行承担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为30976.23元[(65043.45+6000-9091)×50%],该部分损失应由恋水木公司与***相互配合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理赔手续,***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事故住院1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亦应由其与恋水木公司相互配合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理赔手续。恋水木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厦门恋水木环卫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29日解除;
二、厦门恋水木环卫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265.86元;
三、***与厦门恋水木环卫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相互配合,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医疗费用(即医疗费)、工伤康复费用(即后续治疗费)、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理赔手续所得归***所有;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洪佩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文德
书 记 员 林艺红
附1: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2: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