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民终3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杭,福建君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军,福建君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恋水木环卫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朝元路****第****。
法定代表人:叶火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惠珍,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厦门同安支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凤玲二路****/div>
负责人:陈爱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珍,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厦门恋水木环卫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恋水木环卫公司)、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厦门同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富邦财险同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20)闽0205民初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20)闽0205民初23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是在与对方车辆发生碰撞后倒地受伤。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双方没有发生碰撞,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认定,而是出具事故证明;并非所有碰撞均会引起凹陷、擦伤痕迹,根据***事故伤害程序,双方碰撞力度并不是很大。2、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并非交通事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是否发生碰撞并不是认定属于交通事故的前提,即使没有发生碰撞也应认定为单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其次,本案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作出事故认定,依法确认双方的事故责任比例,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第三,根据交通规则,本案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存在重大交通违法行为,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过事故路段时,该路段右侧正在进行施工并有围档,***借道进入无障碍的左侧路段行驶时,机动车应当让***先行,由于机动车未让行才导致事故发生。3、即使无证据证明机动车存在过程,应结合本案实际,根据公平原则,判决双方分担损失。
恋水木环卫公司辩称,当天我方的车辆靠右正常行驶,可能因道路施工,对方自行车占用我方车道行驶,我方靠右让行,后来自行车可能碰到小石子导致摔倒,摔倒的时候我方的车子已靠右停住。从交警部门的认定可知现场没有发生两车碰撞的痕迹,恋水木环卫公司车辆也没有明显碰撞的痕迹,根据照片显示***摔倒的地方与恋水木环卫公司车辆还有一定的距离。
富邦财险同安支公司辩称,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受伤为与闽D1××××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的损害,且未有任何证据证明闽D1××××号车辆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富邦财险同安支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过错推定的前提是双碰撞事故真实存在且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而本案中未有证据证实双方车辆发生碰撞;根据现场照片可知,***占道行驶至我方车辆道路,我方车辆已避让,不存在过错。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7日13时,同安区过溪村村路023号灯路段由于施工进行部分围挡,***驾驶一辆二轮自行车由东往西行驶,案外人方惠珍驾驶闽Dl××××小轿车由西往东行驶,双方行驶至该路段交汇时,***倒地受伤,方惠珍随即报警。经民警现场勘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1.未见两车相吻合的碰撞痕迹;2.未发现闽Dl××××小轿车车身明显凹陷、挫擦等新痕迹,就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双方是否碰撞的事实。后***被送往医院救治,产生医疗费用9233.47元。另查明,一、案外人方惠珍系恋水木环卫公司职工,恋水木环卫公司认可案涉事故发生时方惠珍正在履行职务;***以恋水木环卫公司认可方惠珍系履行职务为由,当庭撤回对方惠珍的起诉,一审法院当庭口头予以准许。二、富邦财险同安支公司系闽Dl××××小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案涉事故发生时处于承保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富邦财险同安支公司系台资企业,本案属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的涉台案件,该院享有管辖权。本案中,***主张其在两车发生碰撞后倒地受伤,便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诉讼,但结合交警部门的认定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无法认定两车是否发生碰撞;再者,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地点及车辆状况等方面综合考虑,也无法证明闽Dl××××小轿车存在交通违法行为或者该车的行驶状态对周围环境造成高度危险状态进而导致***倒地受伤,***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受伤后果与闽Dl××××小轿车行驶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本案并非交通事故,***驾驶的自行车与方惠珍驾驶的机动车相遇时,两车并未发生碰撞,纯系***自己处置不当摔倒受伤。***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各方当事人均陈述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驾驶的自行车与方惠珍驾驶的闽Dl××××小轿车是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就现有的证据,该交通事故双方是否发生碰撞的事实无法查清。且***也无证据证明是闽Dl××××小轿车的原因导致其驾车摔倒受伤,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认定本案并非交通事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 伟
审 判 员 张水波
审 判 员 林巧玲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张 菁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