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05民初230号
原告:***,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杭,福建君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旺,福建君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恋水木环卫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法定代表人:叶火炉。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丽,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厦门同安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负责人:陈爱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珍,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厦门恋水木环卫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恋水木环卫公司”)、**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厦门同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同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杭,恋水木环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丽,**财险同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恋水木环卫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24l3.47元(人民币,币种下同);2.判令**财险同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对***的上述经济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l9年ll月7日13时22分许,***驾驶一辆二轮自行车在同安区灯路段由东往西行驶。案外人方慧珍驾驶闽D×××××小轿车在该路段由西往东行驶导致***倒地受伤。交警部门于20l9年1l月20日出具事故证明,事故责任无法查清。事故后,***被送至厦门市同安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的伤情经诊断为:1.脑震荡,2.左眉弓裂伤,3.左侧第6肋骨骨折,4.左胸壁挫伤,5.四肢多出挫擦伤。***住院治疗14天,于2019年ll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外科不适随诊,并建议休息三十天,***为此花费医疗费9233.47元。
恋水木环卫公司辩称,一、案外人方惠珍系恋水木环卫公司职员,本案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公司委派职务;二、从交警部门的认定可知现场没有发生两车碰撞的痕迹,恋水木环卫公司车辆也没有明显碰撞的痕迹,根据照片显示***摔倒的地方与恋水木环卫公司车辆还有一定的距离。因此,***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有交通事故发生,也没有证据证明两车发生碰撞,恋水木环卫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财险同安支公司辩称,一、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受伤为方惠珍驾驶闽D×××××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的损害,且未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方惠珍驾驶的闽D×××××号车辆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财险同安支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财险同安支公司无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l9年11月7日13时,同安区过溪村村路023号灯路段由于施工进行部分围挡,***驾驶一辆二轮自行车由东往西行驶,案外人方慧珍驾驶闽D×××××小轿车由西往东行驶,双方行驶至该路段交汇时,***倒地受伤,方慧珍随即报警。经民警现场勘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1.未见两车相吻合的碰撞痕迹;2.未发现闽D×××××小轿车车身明显凹陷、挫擦等新痕迹,就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双方是否碰撞的事实。后***被送往医院救治,产生医疗费用9233.47元。
另查明,一、案外人方惠珍系恋水木环卫公司职工,恋水木环卫公司认可案涉事故发生时方惠珍正在履行职务;***以恋水木环卫公司认可方惠珍系履行职务为由,当庭撤回对方惠珍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予以准许。二、**财险同安支公司系闽D×××××小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案涉事故发生时处于承保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发票、当事人庭审陈述以及法庭审理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财险同安支公司系台资企业,本案属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集中管辖的涉台案件,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本案中,***主张其在两车发生碰撞后倒地受伤,便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至本院,但结合交警部门的认定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无法认定两车是否发生碰撞;再者,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路况及车辆状况等方面综合考虑,也无法证明闽D×××××小轿车存在交通违法行为或者该车的行驶状态对周围环境造成高度危险状态进而导致***倒地受伤,***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受伤后果与闽D×××××小轿车行驶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本案并非交通事故,***驾驶的自行车与方惠珍驾驶的机动车相遇时,两车并未发生碰撞,纯系***自己处置不当摔倒受伤。***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炎乾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陈纬纬
书 记 员 杨宜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