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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万城之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11民初1901号 原告:大***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大连万城之光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大***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万城之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7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署《大连万科翡翠公园售楼处电梯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作为承包方,承包被告的大连万科翡翠公园售楼处电梯钢结构施工工程。原、被告双方在《竣工结算造价协议》中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140,000元,截至目前,被告尚余7,000元保修款未支付。综上所述,被告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偿还原告7,000元工程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双方未结的保修金7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第28**5条以及合同附件,工程保修协议第6.3条,均对保修金的返还条件以及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保修期结束无质量问题,经物业公司和被告签字认可后进行无息返还。2022年1月24日原、被告及物业才完成了验收,被告也积极启动了付款流程,原告起诉时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保修款返还条件。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大连万科翡翠公园售楼处电梯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大连万科翡翠公园售楼处电梯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14万元,工程质保金为工程结算总额的5%,质保期二年,无质量问题,经物业公司、监理、甲方签字认可,甲方于质保期满二十日内无息返还。 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被告尚余7000元质保金未付;2022年1月24日,各方签署工程质保金支付现场验收单。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大连万科翡翠公园售楼处电梯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按约履行。现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的给付条件已经达成,被告应将质保金7000元给付原告。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实为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质保金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自2022年2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属合理,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万城之光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7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22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刘 欣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