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11民初3497号
原告:大***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万城之光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万城之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网络庭审)。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4,25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后原告于庭审中将利息的起算日期变更为2022年2月15日,并明确截至开庭之日的利息数额为8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某售楼处电梯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作为承包方,承包被告的上述工程。原、被告双方在竣工结算造价协议中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285,000元,截至目前,被告尚余14,250元尾款未支付。综上,被告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给付原告14,250元尾款及利息。合同约定质保金的支付确实是要被告及物业人员签字确认,签字确认的时间是2022年的1月24日,我方主张自2022年2月15日开始起算利息。
被告大连万城之光置业有限公司辩称:部分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实欠付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属实,不同意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进行结算的时间是2022年的1月24日。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甲方、发包方)签订《某售楼处电梯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二十八章第5条约定:工程结算总额的5%,质保期二年,无质量问题,经物业公司、监理、甲方签字认可,甲方于质保期满二十日内无息返还。原告提供一份案涉工程质保金支付现场验收单,有项目保修组和物业公司签字,日期为2022年1月24日。被告认可上述验收单的真实性,认可尚欠原告质保金14,250元。原告现主张从2022年2月15日开始起算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和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现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应在物业公司和被告签字认可后二十日内无息返还质保金,现签字的时间为2022年1月24日,原告主张自2022年2月15日开始起算利息,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万城之光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250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2年2月15日起算,计算至实际支付日至,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