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11民初370号
原告:大***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87301535Q,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桃源街23号636室。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大连万城之光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MA0QEU3B85,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砬子山村天虹工业园区412。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万城之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连万城之光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91,404.31元及利息(自2022年1月24日开始,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石材幕墙工程,原告完成施工,确认工程造价为2,226,707.15元,被告尚欠191,404.31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大连万城之光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认可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及数额,被告认为起初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已经启动了付款流程,只待款项打入原告账户。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于2017年3月签订大连万科翡翠公园2#6#7#楼石材幕墙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大连万科翡翠公园2#6#7#楼石材幕墙工程;工期约90天;合同第十三章5.6.4结算付款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在结算完成30个工作日内付款至结算总金额的95%;第二十八章第2项结算款约定,完成结算后,乙方需提供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乙方的付款报告、提供之结算金额100%发票),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结算金额的95%;保修款支付约定,工程结算总额的5%,质保期二年结束,无质量问题,经物业公司、甲方签字认可,甲方于质保期满二十日无息返还,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甲方之日起计算。
原告提供的竣工结算造价协议记载,甲乙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2,226,707.15元。原告提供形成于2022年1月24日的工程质保金支付现场验收单显示,质保金金额为107,122元,单据载有项目保修组、物业公司人员签字确认。原告提供形成于2022年1月24日的工程、采购竣工结算付款申请表,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造价为2,226,707.15元,已付工程款为2,035,302.84元。被告于庭审中陈述,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交付使用,已经不欠缺条件,被告已经在履行正式付款手续。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应施工,双方已确认工程造价,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款项的义务。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交付使用,达到支付工程质保金的条件,且被告对于款项的支付并未提出异议,明确表示已经履行付款程序,故对于原告要求的被告给付工程款191,404.31元的诉请,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22年1月24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万城之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1,404.31元及利息(自2022年1月24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128元,由被告大连万城之光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张 禾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XXX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