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2201民初1182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欧洲风情一期1号楼7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红霞(与***系夫妻关系),1982年4月2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欧洲风情一期1号楼7号门市。
被告: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战备路南口金沙大厦十楼。
法定代表人:莎汝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凤艳,女,196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兰浩特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欧洲风情三期1号楼26号门市。
负责人:逯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兰,内蒙古湖格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禹昆,内蒙古湖格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沙公司)、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兰浩特公司(以下简称金沙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金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凤艳、被告金沙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兰、张禹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诉请判令二被告给付房屋差价款13944.00元(600元*23.24平方米);(二)给付原告逾期交付期间原告租房损失36000.00元(6000元/年*6年),以上合计49944.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3日,原、被告达成《内蒙古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每平米4400.00元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不动产(精装房),其中600.00元每平米系精装修费用,原告共计交付被告购房款102256.00元,购买位于乌兰浩特市××街××街××期××号楼公寓楼××室房屋。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直至2020年11月15日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被告逾期8年,且交付毛坯房,存在合同违约行为,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违约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金沙公司、金沙分公司均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原告的逾期损失按照6000元/年*6年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3日,***与金沙分公司签订《内蒙古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载明“项目名称:欧洲风情停车场式商业街三期3号公寓楼,商品房坐落:乌兰浩特市和平街乌兰东大街南侧欧洲风情三期3号公寓楼3-1-1023,设计用途公寓,混合结构,建筑层数7层。建筑面积23.24平方米……商品房销售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价格为4400.00元,价款为102256.00元……甲方于2012年12月30日,将符合上述条件的房屋交付乙方使用……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乙方有权按照下列第1种约定,追究甲方违约责任:1.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金沙分公司在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在乙方落款处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金沙分公司未按期交付房屋。2020年11月5日,金沙分公司交付上述房屋(毛坯)。庭审中,金沙公司、金沙分公司均认可合同约定房屋系精装房,同意按照每平米600.00元补偿差价,且均同意逾期损失以每年6000.00元计算6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1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自觉履行,任何一方违约都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金沙分公司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其作为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亦不具备独立付款的能力,金沙公司应与金沙分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合同约定房屋系精装修,因被告交付房屋系毛坯房而造成损失,原、被告均同意按每平米60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房屋差价款13944.00元(600元*23.24平方米),本院予以维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交付房屋期间的租房损失,因原、被告均同意按每年6000.00元标准计算6年,符合法律规定,该诉请本院予以维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兰浩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房屋差价款13944.00元;
二、被告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兰浩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房损失36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00元,由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兰浩特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夏 林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宋子盈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