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7民终8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义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连发,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才艳华,男,195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锦州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才艳华之妻,195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被上诉人才艳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月,被上诉人才艳华之女,1984年6月2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址同被上诉人才艳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才久光,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锦州滨海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才**,女,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锦州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锦州义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才艳华、才久光、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7)辽0791民初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州义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连发、***,被上诉人才艳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才月,被上诉人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义同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7)辽0791民初11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前后矛盾。一审法院依据双方证据认定事实中己经明确三名被上诉人扣押设备的起止时间(判决书第6页),但在第7页却认为:原告现有证据能证明上诉人拉走设备的最后时间,但无证据证明三名被上诉人各自扣留设备的起止时间,这明显前后矛盾。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作为专门从事打井公司,租赁设备可能性较小,直接否定上诉人签订租赁协议及付款事实,违反法律“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上诉人是专业企业,但专业设备在其他工程中撤不回来,临时租赁实属正常。一审法院认为:“三名被上诉人虽然自认扣押设备。……假使造成上诉人租金损失。……上诉人从未告知设备租赁并存在损失的问题。…三名被上诉人不知晓。…不故意.…不构成过错,因此不承担侵权责任”,该论述是为三名被上诉人免责在找借口。法院查明上诉人于2015年7月24日起诉,2016年3月25日取回被扣押设备,在长达近一年的时间,三名被上诉人不但明知而且故意扣押设备,尤其是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三名被上诉人仍然扣押设备,三名被上诉人扣押设备的时间有所不同,但分别或共同扣押设备长达246天,故意构成侵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三名被上诉人依法应赔偿。三、关于运费问题,搬运设备无果共三次,共计6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共两次,认为运费基本符合市场情况,但费用未全部支持,仅仅判决4100元。四、需要说明的是:(1)、每次拉设备都有雇工5人,每人每天200元,共计2000元。(2)、三名被上诉人扣押的设备不但包括租赁的设备,也包括上诉人自有的一台设备,其损失12万元,上诉人保留重新起诉的权利。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前后矛盾。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请求。
才艳华、才久光、才**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锦州义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扣我公司打井设备造成的经济损失129,700元,其中被告才久光承担设备租赁费93,500元,运费3100元,被告才艳华承担设备租赁费15,500元,运费1000元,被告才**承担设备租赁费14,500元,运费21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被告为同村邻居,才艳***,才久光居中,才**居西。2015年7月,原告工作人员***等人携带履带式液压钻机、螺杆空压机等设备到娘娘宫镇河北村为村民打井。2015年7月24日下午,原告为被告才久光在其家的后院打第二眼井的过程中,空压机压缩的空气在地下突然释放,造成地面震动,导致相邻的三被告家的房屋出现不同程度的裂隙,以及其他损失。被告才**遂阻止原告将打井设备履带式液压钻机和螺杆空压机拉走,将设备停在其家北面。2015年7月25日,经三被告本村村委会调解,原告与被告才**家口头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才**表示不再阻止设备离开。2015年7月29日原告准备将打井设备拖离现场时,被告才久光阻止设备离开,原告工作人员支付***运费2000元。
另查,2015年8月24日,原告起诉三被告,要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返还打井设备并赔偿因打井设备被扣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损失。审理过程中的2015年9月23日,原告到三被告处要拉回打井设备,被告才艳华和才久光阻拦设备离开,原告工作人员支付窦文婷吊运费2100元。2015年11月9日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006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才久光不得实施妨害原告的打井设备履带式液压钻机、螺杆空压机离开打井现场的行为;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才久光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2月29日,因才久光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准许才久光撤回上诉”的民事裁定书。2016年3月25日,才久光收到原告给付的赔偿房屋损失款25,000元;2016年2月21日,原告与才艳华私下达成调解协议,同意原告补偿才艳华10,000元,房屋由才艳华自己修复。因义同实业公司未履行该调解协议,后才艳华就房屋损失起诉原告,诉讼过程中义同实业公司给付才艳华赔偿款7500元,才艳华向法院申请撤诉。2015年12月9日,才**及其丈夫***起诉原告要求对原告打井造成才**家的损失进行赔偿。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打井设备被扣的租赁损失问题。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以及2011年4月17日的货款收据和收条,拟证明CM458履带式深孔液压钻井机为租赁和被扣期间支付的租赁费用金额,但在案外人***不到庭的情况下,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拟证明的问题,原告作为专门从事打井工作的公司,其租赁打井设备进行经营的可能性较小,本院不能确认原告的打井设备为租赁的真实性;原告现有证据能证明原告设备从打井现场最后被拉走的时间,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三被告各自扣留设备的起止时间,原告主张三被告各自承担的租金损失无事实依据;再则,被告才艳华和才**在法院审理其他案件的过程中,虽曾认可过有扣留原告打井设备的行为,被告才久光也被法院判决不得妨害原告的打井设备离开打井现场,但三被告扣留打井设备的目的是促成和解决自家房屋受损的赔偿问题,以及如果原告不及时赔偿或不能达到其期待的赔偿金额以该设备价值抵顶或部分抵顶自家财产损失数额,故假使原告因打井设备不能及时取回造成了租金损失,基于原告在之前的主张返还打井设备以及被告才艳华和才**要求赔偿损失的多个诉讼过程或和解过程中,从未提出过被扣的打井设备系租赁也存在损失的问题,三被告无知晓原告系租赁的打井设备事实的可能,造成原告打井设备租赁费用的损失非三被告的故意所致,三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过错,不能因此承担赔偿原告租赁打井设备所致损失的侵权责任。综上,原告主张的三被告扣留打井设备造成的租金损失并非三被告的故意或过失行为所致,三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租金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拉运打井设备的运费损失问题。原告为被告才久光打井施工过程中给三被告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失,但三被告未采取法律允许的解决方式和手段,扣留原告的打井设备,导致原告多支付2次雇佣吊车的运费,直接阻止打井设备离开现场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在2015年7月29日系被告才久光阻止打井设备离开,故被告才久光应承担原告的运费损失2100元;在2015年9月23日,原告提供的光盘的录像证据能够证明系被告才艳华与被告才久光共同阻止打井设备离开,故该笔运费损失由被告才艳华与被告才久光共同承担。关于运费金额问题,据了解本地区市场情况,该运费金额基本符合,原告主张的上述金额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才久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锦州义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阻拦打井设备运走的运费损失3050元;二、被告才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锦州义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阻拦打井设备运走的运费损失1050元;三、驳回原告锦州义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2元,原告锦州义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57元,由被告才久光负担12.50元,被告才艳华12.50元。
二审中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打井设备租赁费损失及运费损失,三被上诉人是否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该规定,上诉人应当就其设备系租赁而来、因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了上诉人租赁费损失及运费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租赁协议以及2011年4月17日的货款收据和收条,拟证明CM458履带式深孔液压钻井机为租赁和被扣期间支付的租赁费用金额,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外人***不到庭的情况下,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拟证明的问题,原告作为专门从事打井工作的公司,其租赁打井设备进行经营的可能性较小,不能确认原告的打井设备为租赁的真实性,并据此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在法庭对***其询问的过程中,***对于设备的具体名称、型号均无法作出详细回答,也不能提供设备的原始证照和买卖合同。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确无法证明其设备系租赁而来,故上诉人要求赔偿租赁费用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运费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本地区市场行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才久光、才艳华赔偿上诉人运费损失42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4元,由上诉人锦州义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方结平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