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义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锦州义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791民初112号
原告:锦州义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才久光,男,1971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锦州义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才久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义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才久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4日,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才久光在被告的农田打井一眼,打井价格为井深1米100元,打井27米深,双方约定打这口井的价格为2700元。井打完后,被告始终未支付打井款。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打井费用2700元。
被告才久光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原告锦州义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才久光家的承包地内打井一口。该井深度为27米,每米费用为100元。原告锦州义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为被告才久光的承包地内打井后,至被告才久光家中打井,双方在打井过程中产生纠纷。后经双方协商,原告锦州义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了被告才久光的经济损失。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证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锦州义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才久光在承包地内打井,被告才久光应当给付原告相应的打井费用。原、被告双方在打井过程中产生纠纷,原告主张因打井产生纠纷后向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时未将打井的费用予以扣除,被告辩解该费用已经予以扣除,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仅对原、被告双方因打井产生的费用总额2700元予以确认。原告庭审中自认在被告承包地内打井完成后出水不多,被告在诉讼中辩解原告为被告打的井没有出水,因被告打井的目的是为了能够使用该井,在该井不能出水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原告仅依据证人证言要求被告给付打井的费用2700元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锦州义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