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辽0791民申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锦州义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人民街五段35-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才久光,男,1971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才凤荣,女,1967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才延华,男,1959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才月,女,1984年6月2日生,汉族,干部,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代理人**:,男,1983年10月20日生,汉族,事业单位干部,住锦州市凌河区。
再审申请人锦州义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才久光、才凤荣、才延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00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锦州义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0060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在打井的过程中,空压机压缩的气体在地下突然释放,造成地面振动,导致被告才久光及东临才延华、西邻才凤荣三家的房屋出现不同程度的裂痕以及其他损失”。这一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有效的证据情况下,对没有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没有立案的才久光、才凤荣、才延华房屋损害案件的事实加以认证是明显错误的。该认定也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不告不理的原则。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撤销(2015)开民初字第00607号民事判决书的事实认定,维持判决结果。
才凤荣辩称,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对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业没有提出上诉,在被申请人才久光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开庭时再审申请人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也没有提出异议,因再审申请人对才久光已经赔偿完毕,才久光才同意撤回上诉。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再审条件,应驳回再审申请。
才久光辩称,我与再审申请人之间的问题已经处理完毕,原告的再审申请与我没有关系,我也不参与。
才延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应维持原审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认为申请人的再审应驳回,申请人对判决的事实和结果都没有异议,也没有提出上诉,且该案件已经生效,申请人已申请法庭执行,将申请人设备拉回。针对申请人给我们造成的损失,我方于2016年2月14日向法庭提出起诉,要求将我家的房屋恢复原状,对房屋维修,修缮,后因为与义同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于2016年3月25日申请撤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锦州义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2015年11月4日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才延华、才凤荣因打井造成损害的事实予以认可,只是主张损失的数额应由才久光及再审申请人共同赔偿。2015年9月24日,本院在对本案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对损害事实的存在无异议。在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00607号民事判决书后,再审申请人对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和结果均未提出异议。2016年2月21日,再审申请人锦州义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再审被申请人才延华达成调解协议,锦州义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补偿才延华人民币10000元,才延华自己修复房屋。依据锦州义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及调解协议,本院(2015)开民初字第00607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锦州义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耿丹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