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义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锦州义同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791民初113号

原告:锦州义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人民街五段35-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才久光,男,1971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娘娘宫镇河北村589号,身份证号:21072419710725401X。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9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娘娘宫镇河北村589号,身份证号:210724196905204047,系被告才久光妻子。
被告:才艳华,男,1959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娘娘宫镇河北村588号,身份证号:210724195912104031。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月,女,1984年6月2日生,汉族,公务员,户籍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娘娘宫镇河北村588号,现住锦州市凌河区安达街40-10号,身份证号:210781198406024048,系才艳华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9月27日生,汉族,事业单位员工,住锦州市凌河区安达街40-10号,身份证号:210724198309270610,系才艳华女婿。
被告:才**,女,1967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娘娘宫镇河北村590号,身份证号:210724196706024043。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锦州义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同实业公司)与被告才久光、才艳华、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同实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才久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才艳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才月和**,被告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扣我公司打井设备造成的经济损失129,700元,其中被告才久光承担设备租赁费93,500元,运费3100元,被告才艳华承担设备租赁费15,500元,运费1000元,被告才**承担设备租赁费14,500元,运费21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4日上午,原告给被告才久光家打井,打井设备放置于才久光家房后,三被告以打井妨害了被告为借口,擅自非法将原告义同实业公司的打井设备*****压机和CM458履带式深孔液压钻井机扣押,原告义同实业公司三次去拉被扣押的设备,三被告均无无理强行拦截,致使义同实业公司三次雇车去拉打井设备都没拉回,直至2016年3月25日当着法院执行人员面讹走钱款才肯罢手,三次拖车费用共计6200元,是因三被告私下扣下设备才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三被告应依法赔偿。另CM458履带式深孔液压钻井机这些设备是我公司租用的设备,由于三被告无理扣押,致使设备无法返还产生租金。其中才久光扣押设备216天,由于才久光的阻拦两次拖车拉设备没有拉成,其中2000元的运费是才久光和才艳华一起阻拦,才艳华共阻拦了62天,其中4天是和才久光共同阻拦,租赁费1000元,另58天是和才久光共同承担租赁费,运费承担1000元;才**共阻拦了31天,其中一天是独立阻拦的,与才艳华共同阻拦30天,运费承担2100元。三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29,700元。为印证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2015)开民初字第00607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8月21日锦州滨海新区(开发区)娘娘宫镇河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原告租赁设备的租赁协议,***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购买设备的发票,***、窦文婷和**分别出具的收条,现场情况录像资料,(2016辽07民终190号民事裁定书和收条2份,调解协议书。被告才久光辩称,我们之间的纠纷在中级法院已经调解完毕,原告代理人也在场,没有任何条件的情况下赔偿我房屋损失2.5万元,调解结束拖我好几个月未付款,后来是法院执行庭去我那再次进行的调解,没有任何要求的情况下给了我2.5万元,执行庭已经做完手续了,原告又提出诉讼请求我不同意,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20万元。被告才艳华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并未扣留原告的设备,2015年7月24日下午原告为被告才久光家后院打井,打井地点距离我家后房山三米处,且未通知我方。原告打井使用气动潜空锤施工工艺,在进尺10米左右空压机长时间憋泵,由于原告处理不善,空压机压缩的空气在地下突然释放,发生强烈爆炸的恐怖事故,造成我的房屋西房山地基下沉,房屋出现震裂等多种损失,致使被告家房屋整体下沉变成危房,正因为原告打井给我房屋造成损失,而原告并未给我赔偿,在原告当时未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果原告将设备拉走,我们不知道找谁赔偿,我们只是暂时留存原告的设备作为原告给我方损失能够给予赔偿的保障,原告当时只是想将他们的设备拉走,并没有诚意给我的房屋损失给予赔偿,故我方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印证上述事实,被告才艳华向本院提交(2016)辽0791民初133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明。被告才**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损失和责任,且原告承认侵权行为存在并进行了赔偿。1、原告在为被告才久光打井的时候,打井设备压缩的空气在地下突然释放,造成地面震动,导致三被告的房屋变成了危房,才**家除房屋辩称危房外,还有水井(电井)蛋鸡和其他家禽死亡,损失达8万余元,为此原告同才**进行3天的调解,原告同意给才**赔偿损失1.5万元,才**明确表示同意原告将设备拉走。但原告不拉设备也不给才**赔偿损失。原告在此案中是首先对被告侵权,因为原告的过错造成损失的后果应原告自己承担责任,不应让受害者赔偿过错人的损失,这是违背我国法律的公平原则。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才**没有阻止原告拉走设备,不应承担责任,更不能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原告赔偿被告损失不兑现,是原告的过错,拖延时间、自己放弃拉设备的机会,原告的诉求中也无连带责任这一项,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印证上述事实,被告才**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2015)开民初字第00779号民事判决书,(2015)开民初字第00607号民事判决书,(2016)辽07民终190号民事裁定书,(2016)辽0791民申1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6月16日锦州滨海新区(开发区)娘娘宫镇河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其围绕诉讼请求或答辩意见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客观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以下事实:三被告为同村邻居,才艳***,才久光居中,才**居西。2015年7月,原告工作人员***等人携带履带式液压钻机、螺杆空压机等设备到娘娘宫镇河北村为村民打井。2015年7月24日下午,原告为被告才久光在其家的后院打第二眼井的过程中,空压机压缩的空气在地下突然释放,造成地面震动,导致相邻的三被告家的房屋出现不同程度的裂隙,以及其他损失。被告才**遂阻止原告将打井设备履带式液压钻机和螺杆空压机拉走,将设备停在其家北面。2015年7月25日,经三被告本村村委会调解,原告与被告才**家口头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才**表示不再阻止设备离开。2015年7月29日原告准备将打井设备拖离现场时,被告才久光阻止设备离开,原告工作人员支付***运费2000元。另查,2015年8月24日,原告起诉三被告,要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返还打井设备并赔偿因打井设备被扣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损失。审理过程中的2015年9月23日,原告到三被告处要拉回打井设备,被告才艳华和才久光阻拦设备离开,原告工作人员支付窦文婷吊运费2100元。2015年11月9日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006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才久光不得实施妨害原告的打井设备履带式液压钻机、螺杆空压机离开打井现场的行为;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才久光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2月29日,因才久光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01lydyh01准许才久光撤回上诉01lydyh01的民事裁定书。2016年3月25日,才久光收到原告给付的赔偿房屋损失款25,000元;2016年2月21日,原告与才艳华私下达成调解协议,同意原告补偿才艳华10,000元,房屋由才艳华自己修复。因义同实业公司未履行该调解协议,后才艳华就房屋损失起诉原告,诉讼过程中义同实业公司给付才艳华赔偿款7500元,才艳华向法院申请撤诉。2015年12月9日,才**及其丈夫***起诉原告要求对原告打井造成才**家的损失进行赔偿。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打井设备被扣的租赁损失问题。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以及2011年4月17日的货款收据和收条,拟证明CM458履带式深孔液压钻井机为租赁和被扣期间支付的租赁费用金额,但在案外人***不到庭的情况下,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拟证明的问题,原告作为专门从事打井工作的公司,其租赁打井设备进行经营的可能性较小,本院不能确认原告的打井设备为租赁的真实性;原告现有证据能证明原告设备从打井现场最后被拉走的时间,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三被告各自扣留设备的起止时间,原告主张三被告各自承担的租金损失无事实依据;再则,被告才艳华和才**在法院审理其他案件的过程中,虽曾认可过有扣留原告打井设备的行为,被告才久光也被法院判决不得妨害原告的打井设备离开打井现场,但三被告扣留打井设备的目的是促成和解决自家房屋受损的赔偿问题,以及如果原告不及时赔偿或不能达到其期待的赔偿金额以该设备价值抵顶或部分抵顶自家财产损失数额,故假使原告因打井设备不能及时取回造成了租金损失,基于原告在之前的主张返还打井设备以及被告才艳华和才**要求赔偿损失的多个诉讼过程或和解过程中,从未提出过被扣的打井设备系租赁也存在损失的问题,三被告无知晓原告系租赁的打井设备事实的可能,造成原告打井设备租赁费用的损失非三被告的故意所致,三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过错,不能因此承担赔偿原告租赁打井设备所致损失的侵权责任。综上,原告主张的三被告扣留打井设备造成的租金损失并非三被告的故意或过失行为所致,三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租金损失的侵权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拉运打井设备的运费损失问题。原告为被告才久光打井施工过程中给三被告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失,但三被告未采取法律允许的解决方式和手段,扣留原告的打井设备,导致原告多支付2次雇佣吊车的运费,直接阻止打井设备离开现场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在2015年7月29日系被告才久光阻止打井设备离开,故被告才久光应承担原告的运费损失2100元;在2015年9月23日,原告提供的光盘的录像证据能够证明系被告才艳华与被告才久光共同阻止打井设备离开,故该笔运费损失由被告才艳华与被告才久光共同承担。关于运费金额问题,据了解本地区市场情况,该运费金额基本符合,原告主张的上述金额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才久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锦州义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阻拦打井设备运走的运费损失3050元;二、被告才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锦州义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阻拦打井设备运走的运费损失1050元;三、驳回原告锦州义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2元,原告锦州义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57元,由被告才久光负担12.50元,被告才艳华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