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义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锦州义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开民初字第00607号
原告锦州义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人民街五段35-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才延华,男,1959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才月,女,1984年6月2日生,汉族,干部,住锦州市凌河区,系才延华女儿。
委托代理人**,男,1983年9月27日生,汉族,干部,住锦州市凌河区,系才延华女婿。
被告才久光,男,1971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女,1969年5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系才久光妻子。
被告才**,女,1967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锦州义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才延华、才久光、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义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才延华的委托代理人才月、**、被告才久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4日上午,原告应被告才久光之邀为才久光家打一眼井,井深28.5米,打井费用2900元,下午在才久光的再三请求下,在其家房后钻一眼井,后因为才久光家房后地质条件原因,原告停机不钻了,结果西院说后门关不上了,才久光去修关上了,又说水泵提不动了,就不让我们拉设备,25日,东院才延华家又不让拉设备,29日,才久光家又不让拉,擅自扣留我公司设备至今,为止,原告报警,出警人员处理未果。因辽西地区严重干旱,我公司打井业务颇多,被告擅自扣留我公司设备,致使原告签订的打井合同无法履行,给我公司造成很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打井设备并赔偿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才延华未作书面答辩,在法庭审理中辩称,原告在我家后面打井,造成我家损失,我家要求其赔偿,当初阻拦是因为不知道打井施工人的身份,当我方知道原告身份后,就同意其拉走设备,我家并没有阻拦。
被告才久光未作书面答辩,在法庭审理中辩称,镇里联系的打井机器,村上接的,给我家打井,在我家后院打井是原告选址,结果发生了爆炸,我家的房子变成了危房,事后多次找镇上要求解决,始终没有结果,我们不让原告拉走设备是为了保全证据。
被告才**未作书面答辩,在法庭审理中辩称,打井给我家造成了损失,当天我把车拦住要求解决,第三天说给我赔偿1.5万元,我同意并明确表示让原告把车拉走,我要求原告尽快把车拉走,同时尽快将赔偿款支付我。
经审理查明,因辽西地区干旱,娘娘宫镇政府组织村民打井抗旱。2015年7月,原告工作人员***等人携带履带式液压钻机、螺杆空压机等设备到娘娘宫镇河北村为村民打井,每打一眼井村民支付费用2900元。2015年7月24日上午,原告为被告才久光在耕地中打了一眼井后,下午双方协商到被告才久光家后院打第二眼井,在打井过程中,空压机压缩的空气在地下突然释放,造成地面振动,导致被告才久光及东邻才延华、西邻才**三家的房屋出现不同程度的裂隙,以及其他损失。被告才**遂阻止原告将打井设备履带式液压钻机和螺杆空压机拉走,将设备停在其家北面。2015年7月25日,经河北村委会调解,原告与被告才**家口头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才**表示不再阻止设备离开,但被告才延华阻止打井设备离开,经协商后被告才延华表示不阻止。2015年7月29日,原告准备将打井设备拖离现场时,被告才久光阻止设备离开,经公安机关调解无效,打井设备一直留在现场。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锦州滨海新区(开发区)娘娘宫镇河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和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海湾边防派出所出警录像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在打井施工过程中造成三被告的财产损害,应通过协商或提起诉讼解决纠纷,但三被告阻止原告的打井设备离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财产享有使用的权利,违反法律规定,但被告才延华、才**已经明确表示不阻止原告设备离场,故原告要求被告才久光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因被告阻止打井设备离开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损失数额,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证据充足时另案告诉;关于三被告的财产损失问题,因三被告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作调整,三被告可另案告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才久光不得实施妨害原告锦州义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打井设备履带式液压钻机、螺杆空压机离开打井现场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才久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杨晋
本判决引用法条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