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431民初1648号 原告:甘肃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昌市永昌县南关服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32122474420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永昌县新城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武功县。 原告甘肃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甘肃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5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被告找到原告称其中标承包天水市某项建设工程,需要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但原告分包工程必须向被告交纳500000元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同年1月9日,原告将500000元工程履约保证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账户,并由被告给原告借条、收条各一份。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工程分包事宜,被告以该工程施工相关手续未批准为由延期履行工程分包事宜。2022年5月份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诱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以及证据,庭审时缺席。 原告甘肃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1、借条、收条原件一张、甘肃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于证明2018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工程保证金并于同日收到借款500000元,支付方式是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银行卡号6230********账户转账500000元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2022年5月26日15时07分的通话录音光盘一张、摘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被告是适格被告。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9日,被告以需要工程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于当日通过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转款5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涉案收条。原、被告在该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22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后,于2024年10月22日将被告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合法债务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有涉案借条、收条、转账记录、通话录音为证,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该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500000元。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答辩、辩论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甘肃睿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拖欠借款500000元。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本案所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