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51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九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东平路10号平安万和园1-4-602。
法定代表人:薛保国,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如会,男,196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再审申请人河北九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如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九瑞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刘如会以虚假的事实、虚构的债务提起对申请人的诉讼,已涉嫌虚假诉讼,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被申请人**不构成对申请人的表见代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就本案而言,被申请人**并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或形式要素,并且经申请人核实确认,刘如会与**系合作关系,而对于**从申请人处承揽案涉工程施工的事实刘如会也是知晓的,正是由于涉案工程由**独立承包、自负盈亏,刘如会才会作为**的合伙人投资涉案工程,故原审法院以刘如会不清楚**与申请人之间的关系为由,认定**对申请人构成表见代理,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九瑞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其将整个工程交付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进行施工,九瑞公司与**之间应系违法转包关系。**以九瑞公司的名义从刘如会处购买货物,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刘如会按照**的指定采购施工材料并运送至九瑞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施工工地,**向刘如会出具的《结算单》中,**亦以九瑞公司名义作出相应欠款承诺,刘如会有理由相信**系代表九瑞公司,且尽到了基本的注意义务。据此,两审法院认定**构成表见代理,于法有据。九瑞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并默认**以其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九瑞公司承担。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现有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九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九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李 林
审 判 员 王士欣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宋 琛
书 记 员 张 艳